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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創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創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創明因擄人勒贖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楊創明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者,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楊創明因犯附表所示擄人勒贖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楊創明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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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擄人勒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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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年2月併 │有期徒刑7年10月 │ │
│ │科新臺幣10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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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1.09月間某日至 │97.05.06 │ │
│ │92.11.0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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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97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10055號 │字第1948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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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最├──────┼──────────┼─────────┼────────┤
│後│ │102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 │
│事│案 號│ 1673號 │ 1618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2.12.17 │ 104.03.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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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定├──────┼──────────┼─────────┼────────┤
│判│ │103年度台上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 │
│決│案 號│ 634號 │ 161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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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103.03.06 │104.07.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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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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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
│ │字第4724號 │字第10269號 │ │
│ │(發監執行中) │(接續執行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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