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21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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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易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易翰(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揮搜索,將聲請人所有之電腦四台扣押,惟因此等電腦並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犯罪無關,茲聲請人之子須使用電腦,為避免系爭電腦欠缺維護致無法使用,爰聲請將此等電腦發還聲請人配偶任冬梅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

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判決後,嗣經檢察官、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6年2月在案,惟聲請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且檢察官亦以聲請人等就紅景天公司分紅入股部分有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而提起上訴,系爭扣押物是否確與聲請人及其他共犯等人所犯本案犯罪及是否違反銀行法犯行無關,應尚未確定,難謂已無留存必要。

茲為日後審理或偵查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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