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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永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慶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1月25日施行。
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修正後新法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本案受刑人王永慶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其中附表編號 1為得不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8日執行筆錄影本),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王永慶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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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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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 │(判3次) │(判15次) │(判3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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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08.02~ │101.07.23~ │101.07.27~ │
│ │101.08.09 │101.08.09 │101.0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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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7830號 │偵字第17830號 │偵字第178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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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
│實│ │944號 │944號 │944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3年2月13日 │103年2月13日 │103年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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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
│判│ │944號 │944號 │944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2月13日 │103年2月13日 │103年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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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不得社│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
│案件 │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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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062號(編號 │
│ │執字第4063號( │2-3定應執行刑1年4月,104執緝1318,│
│ │104執緝1314,中 │中監105.5.27至106.9.26) │
│ │監104.7.28至 │ │
│ │105.5.26,留置1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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