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25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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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育成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37 號、73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育成(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羈押被告,法院仍應就客觀情事觀察,衡量法院許可羈押裁定之目的及手段,不得有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始得謂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最後必要手段,始得謂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被告為民國62年次,現年41歲,所有家庭成員、工作財產等,均在國內,並無在國外置產,依被告的經濟能力並非優渥,亦無長期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

被告的家庭在台灣,並為家中經濟支柱,2 名年幼女兒目前尚在國小就讀,配偶陳惠珊目前待業中,獨自在家撫養年幼二女,全家經濟已陷入困頓,入不敷出,家中祖母年邁,已呈失智狀態,因病又截肢,家中雙親亦老弱不良於行,被告根本不可能為本案逃亡,拋棄全家大小於不顧。

堪認本件被告並無逃亡,更無任何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此外,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對本案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認定轉讓禁藥部分,亦坦誠不諱。

但被告確實沒有參與販賣毒品,本案證人沈文宏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法院作證之供述,前後不一,被告究竟單純為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或係共同合資購買毒品或係該當販賣毒品?另就證人林次良的供述,被告充其量僅介紹其與巫尚吉認識,至於證人林次良與巫尚吉問有關毒品買賣之金錢交付、毒品交付等事宜,被告根本完全未參與,凡此種種答辯事實,仍尚有待鈞院調查審理,始得釐清事實經過,攸關被告該當何等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理應會全力為自己辯護,絕無因此逃亡,而使自己陷入更不利的可能。

綜上,被告自本案查獲103 年10月7 日羈押至今,在所表現良好,持續為自己的清白而努力辯護,被告所涉雖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依本案客觀情事觀察,尚無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因此有逃亡之虞。

故本案就被告而言,羈押被告已非必要且唯一之手段,為此聲請准予撤銷原羈押裁定,或准予交保代替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林育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58 號、873 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次)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8 年2 月、9 年,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37 號、739 號案件審理中。

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參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5 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不得認其全無逃亡之蓋然率存在。

又本案目前於本院二審訴訟進行中,尚未確定,審酌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無違比例原則。

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自非不得羈押被告。

被告聲請意旨固主張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然被告始終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監聽通訊監察譯文、本案相關證人所述等證據所呈現之內容顯然不一致,尚有待本院調查釐清之必要,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達3 次,其不顧毒品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販賣毒品予他人,危害國民之健康甚為嚴重,並衡酌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 月,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在審理中,及考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性,認有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必要,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合於比例原則。

至被告聲請意旨另以家庭經濟並非優渥,上有年邁祖母、父母、下有2 名幼女均賴被告扶養,被告之配偶亦待業中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縱認屬實,其情堪憫,然被告所陳僅屬個人家庭狀況,並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非在本院斟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之列。

五、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

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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