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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瀞云(原姓名胡秀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瀞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瀞云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關於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犯(如附表編號 1號之恐嚇罪部分所示),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以修正前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㈢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三、經查:受刑人胡瀞云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前揭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 6月仍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胡瀞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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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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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恐嚇 │稅捐稽徵法 │商業會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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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為有期徒刑2月 │ │ 共11罪 │
├─────────┼────────┼────────┼────────┤
│犯 罪 日 期 │93.10.12-94.4.21│96年11月至12月 │96年5月~96年12 │
│ │ │ │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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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4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619、11814│偵字第3704號 │偵字第3704號 │
│ │、12656、15362號│ │ │
│ │、95年度偵字第 │ │ │
│ │3370號 │ │ │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
│事│ │2167號 │1862號 │1862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7.6.10 │104.2.26 │104.2.26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
│判│ │3184號 │1862號 │2252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8.6.11 │104.3.16 │104.7.23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98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減104年度 │
│ │字第8612號(已執│執字第5517號(編│執字第10977號 │
│ │畢)(以900元折 │號1-2定刑4月,以│ │
│ │算1日) │900元折算1日;未│ │
│ │ │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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