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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榮兆
李義雄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2 年度上易第821 號妨害自由案件、102 年度上易第583 號詐欺等案件,聲請閱卷、刪除誤記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上易第八二一號妨害自由案件,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㈦即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四列有關「游景山違反公司法」,應更正為「尤景三違反公司法」。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請刪誤記;兼請閱覽評議簿;
及准閱偵審全卷狀」所載。
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狀記載「聲請人:①莊榮兆②李義雄③莊敏秀」,惟該聲請狀具狀人僅記載聲請人莊榮兆、李義雄之姓名,並記載年、月、日及蓋印莊榮兆、李義雄之印文,並無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83 號詐欺等案件之同案被告陳敏秀之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文書應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規定不符,自不能將該聲請狀解為係同案被告陳敏秀所自作之文書,而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莊榮兆、李義雄視為代書之人。
是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莊榮兆、李義雄二人,合先敘明。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解釋。
是刑事判決得以裁定更正者,限於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等情況。
經查,本院102 年度上易第821號妨害自由案件,民國104 年8 月6 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㈦即原判決第20頁第14列有關「游景山違反公司法」之記載有誤,惟對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是聲請人莊榮兆、李義雄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雖聲請人莊榮兆、李義雄另認為本院上開原判決第2 頁第26列有關本院認定警員到場命莊榮兆、李義雄等人將許革非釋放,渠等始釋放許革非之記載,及該判決第16頁第19至27列有關本院認定本案臨時股東會開會現場係無任何機器設備之倉庫,無法生產瓦斯防爆器,並無任何許革非於召開臨時股東會當時有重製瓦斯防爆器、違反著作權法之現行犯跡象之記載,均屬誤記而應予刪除以更正之云云,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莊榮兆、李義雄此部分所指,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情況,自非屬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是聲請人莊榮兆、李義雄此部分聲請裁定更正,請求予以刪除,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亦有明文,故審判中僅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被告並無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權利,是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莊榮兆、李義雄請求閱覽全部卷宗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於聲請意旨所載有關向本院聲請閱覽評議簿部分,已由本院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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