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詩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4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且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適用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依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
三、本件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998號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是依法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春碧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鍾貴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強制性交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有期徒刑3 年10月 │
│ │臺幣1萬元 │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8 月14日 │ 101年9 月2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3年度速偵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5293號 │23500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21號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34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10月30日 │ 103年12月23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21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
│判 決├────┼────────────┼───────────┤
│ │判 決│ 103 年12月1 日 │ 104 年5 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