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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定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定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定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102 年1 月25日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對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徒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於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4 年6 月11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受刑人劉定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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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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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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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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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05.29 │ 102.11.28 │101年12月間某日至102│
│ │ │ │年3月初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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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15003號 │字第113號 │第7414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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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280 │103年度簡字第41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965 │
│實│ │號 │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2.12.25 │ 103.04.29 │ 103.05.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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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彰化地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280 │103年度簡字第41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717 │
│判│ │號 │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3.01.20 │ 103.05.20 │ 103.08.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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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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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1914號 │第3179號 │第12802號(104年執緝 │
│ ├──────────┴──────────┤字第833號) │
│ │編號1、2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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