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32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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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裕勝
相 對 人 廖仁冉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過失傷害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號: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656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仁冉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慈聖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臺13線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臺13線往苗栗方向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交岔路口左轉彎行駛,而不慎在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上,撞及正穿越道路之聲請人陳裕勝,致聲請人陳裕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部多處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1 份足稽,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相對人有期徒刑4 月在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於104 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781,744 元整,雙方經多次商談,相對人迄今尚未與聲請人達成和解,屢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均不願和解、拒絕給付,且聽聞相對人目前並無固定工作,僅每月領有退休金及老人津貼,有訴外人范長妹出具之證明書1 份可佐,兼以相對人年已76歲,復屢次拒絕賠償等情,本件恐有使聲請人難獲清償之虞,而有請求於金額範圍內假扣押禁止相對人處分其財產之必要,若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於1,781,744 元範圍內先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禁止其恣意處分,否則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之規定,向本案繫屬之本院請求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係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56 號過失傷害案件,相對人為本案之被告,聲請人係告訴人,現由本院審理中,並據聲請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請上字第28號上訴書、本院刑事庭通知書、訴外人范長妹出具之證明書,另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71 號)卷內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苗栗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臺灣大車隊計程車車資收費標準表等可憑之釋明,復據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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