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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凡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凡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凡濰因強盜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凡濰所犯強盜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
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檢察官執行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是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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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強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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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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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3.10.29 │ 103.10.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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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及案號 ├───────────┼───────────┤
│ │ 103年度偵字第29253號 │ 103年度偵字第29253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 104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4.06.30 │ 104.06.30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 104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4.06.30 │ 104.0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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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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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執10523 │臺中地檢104執10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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