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502,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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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許 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犯罪所得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9年確定,目前於彰化監獄執行中,受刑人現年52歲,雙親業已年邁,毫無生產力,生活所需全靠老人年金維持。

受刑人存於監獄內之保管金帳戶之金額,全由雙親緊衣縮食積攢匯入,以供受刑人維持生活必需所用。

通常匯入一次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供受刑人三個月之生活花費,檢察官一次扣押,受刑人勢必無法維持三個月內之生活正常花費,監所內雖有提供三餐,然日常所需之換洗衣物、清潔用品等仍須由受刑人自行負擔,檢察官本件執行已致受刑人無法支付上開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

又受刑人之刑期有39年之長,已無機會報答及侍奉雙親,不忍其再為受刑人受累,因此本件尚應追繳之犯罪所得98,352元請准從受刑人之作業勞作金中扣除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參照該立法意旨,所謂「生活所必須之物」係指食物、燃料或購買類此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非謂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需預留 2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

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判意旨參照),自不待言。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許文因販賣毒品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98、16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就受刑人販賣毒品所得164,000元,除已扣案之3000元外,餘161,000元因未扣案,故宣告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或共犯之財產分別連帶抵償之」,有本院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

執行檢察官依前述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受刑人販賣毒品所得,並於99年7月 5日以彰檢文執己98執從1898字第30737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扣繳受刑人之保管款,以抵償受刑人上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沒收之161,000元,迄今已由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扣繳65,648元,尚餘98,352元未追徵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4年10月30日彰監總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送代扣收容人許文之保管金、作業勞作金及獎勵金之強制執行相關文件在卷可憑,是執行檢察官於104年9月 4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自受刑人保管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扣除酌留生活費 1,000元,於98,352元範圍內執行沒收,並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非由受刑人支出,於執行沒收抵償時,原則上並無酌留生活費之必要,況受刑人所稱購買換洗衣物及清潔用品等,並非每月必須採購否則無以維生之物,價格又非昂貴,自無所謂無法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情事。

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接濟受刑人而匯入受刑人帳戶,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並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且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已保留 1,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聲明異議意旨以保管金是其家人緊衣縮食所匯入,為其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不應執行云云,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許文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認執行檢察官指揮監獄執行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不當,並無依據,本案執行檢察官依法既得扣取當時受刑人於監獄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並保留1000元予受刑人做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

受刑人主張執行檢察官發函扣繳其在監獄之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應認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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