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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張麗卿
施佑蓉
施佑典
施佑承
被 告 謝源信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謝源信等人擄人勒贖案件(本院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就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所為凍結處分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麗卿為被害人施家金之配偶、聲請人施佑蓉、施佑典、施佑承則均為被害人施家金之子女。
本件因被害人施家金遭擄人勒贖,聲請人等為救出被害人,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入被告謝源信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每個帳戶各一千萬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8月21日以中檢秀龍103偵字第21507號函囑將前揭銀行帳戶內所有存款凍結。
聲請人等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筆三千萬元贖金,經判決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前開帳戶遭凍結,無法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函覆「一、謝源信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原為本署103年度偵字第21507、22381、28149號謝源信擄人勒贖等起訴案件之得為證據之物而予以扣押。
二、上開帳戶應否沒收、沒入及強制執行應視該案現繫屬之二審法院決定,可請債權人具狀向二審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
因上開帳戶係被告謝源信為本件擄人勒贖案件所新設,帳戶內所有款項實係本案贖金及所生利息,爰檢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懇請准予函知各該銀行將上開帳戶予以解凍,並將該帳戶內款項發還聲請人等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源信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1日以中檢秀龍103偵第21507字第140629、140630、140631號函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予以凍結,有上述函文影本在卷可稽。
而上開經凍結之帳戶確皆係被告謝源信要求被害人家屬(即聲請人等)匯款的銀行帳戶,業據被告謝源信於本院 10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且上開帳戶於檢察官函知各金融行庫凍結前,除聲請人等於同年月18日以被害人名義匯入 1千萬元外,別無其他往來,亦經本院向各該金融行庫函查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查核確認無訛,是上開經凍結帳戶內之款項,確為聲請人等因本件擄人勒贖案件所交付之贖金乙節,堪以認定。
而被告謝源信等所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現雖仍在本院審理中,惟被告謝源信既已供承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係其要求聲請人等所匯入,且關於聲請人等如何匯款之過程,復有相關書證附卷可佐,而帳戶內款項亦非第三人可得請求發還,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而為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已無繼續扣押或凍結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等請求解除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所為凍結處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 表:
┌─┬────┬──────────────┬──────────┐
│編│帳戶名稱│開戶金融機構名稱 │ 帳 號 │
│號│ │ │ │
├─┼────┼──────────────┼──────────┤
│1 │謝源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號 │
│ │ │ │ │
├─┼────┼──────────────┼──────────┤
│2 │謝源信 │玉山銀行大墩分行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3 │謝源信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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