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663,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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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韋翔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0、41、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韋翔戶籍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並無逃亡之虞,如更換戶籍地會向法院申請,交保後聲請人願意每日到法院報到,不會有反覆實施現象,聲請人羈押七個月已知悔改,因年少無知、金錢誘惑而加入車手行業,聲請人家中需賴聲請人打理,母親年邁,無法自行打理家中一切,請求准予交保,給予聲請人重新做人機會,回饋社會大眾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507、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時,必就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是否可以其他侵害較小之處分代替羈押之執行為必要之審酌衡量。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曾韋翔前因詐欺等罪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4年7月30日起予以執行羈押;

嗣因羈押期間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4年10月3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認其並無逃亡之虞、亦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之虞云云,然本院認為聲請人既經原審法院認定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二十二次以僭行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向被害人施詐行騙之犯行,聲請人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且聲請人就前開犯行,業經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6月、6月在案,亦難謂無畏罪潛逃之可能性存在,是本院認為聲請人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法定原因,則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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