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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義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87號,原審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義龍(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調查完畢,並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現上訴中,被告已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被告罹患高血壓、痛風、糖尿病及心臟病之重症,目前診斷有心肌梗塞之現象,經醫師判定需手術,安裝人工導管。
另被告之父已逝,家母獨居在家無人照顧,懇請准予具保候傳,使被告得以就醫診治,及以避免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不孝憾事發生等語。
二、按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符合下列事由之一得羈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押: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謂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1、2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
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
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款、第2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4年10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一)關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並無勾串證人之虞,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一節,此部分並非本件羈押被告之羈押事由,被告顯有誤會,是此部分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又關於被告罹患疾病是否有保外治療之必要,經本院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查明,由該所安排於104年10月29日請臺中看守所衛生科醫師進行診進行相關診察,診療結果僅簽註:被告係罹患糖尿病、心律不整,目前病況穩定等語,有該看守所函文及檢附之看診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知並無任何醫師建議被告所罹疾病需立即開刀或保外就醫之囑言,被告尚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保外就醫,不得拒絕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形,是被告執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尚有未合。
至被告之家庭狀況與羈押原因無關,並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故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有其必要,亦合於比例原則,而無違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意旨。
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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