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681,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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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成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事由,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其次,則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若已無羈押原因,法院應即撤銷羈押;

若羈押原因仍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

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再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遭羈押之理由,係因犯罪嫌疑重大,經拘提到案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有證人(被害人乾哥哥)尚未到案,以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惟查:

(一)A女關於遭性侵之過程,前後供述有重大瑕疵且與客觀事證不符,所供顯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①A女於偵訊時證稱:「(你跟張智偉在房間時,你們2個做什麼事情?)…他問我要不要跟他做,我問他說你到底說做什麼,他說如果我不要的話,他就要硬來,我叫他不要亂講,後來他說真的不要嗎,他要硬來,之後我就站起來,準備要逃,他就把我頭髮往後拉去撞牆,之後我就又想要第2次站起來,他又拉我頭髮去撞牆一次,我就開始尖叫,他叫我可不可以小聲一點,我繼續尖叫,他媽媽就敲門,他媽媽問說我們在裡面幹嘛,張智偉就說沒事,是他不小心讓我去撞到,後來他媽媽就沒有聲音,我就越叫越大聲,他媽媽就想要把窗戶打開,張智偉就站起來把窗戶鎖死,之後我就想要站起來,但我頭很暈,張智偉有發現我站起來,就很生氣的走過來,開始用拳頭打我的臉,我開始尖叫,張智偉就用枕頭摀住我的整個臉,我就一直掙脫,我當時快呼吸不到空氣,我就不動,張智偉就把枕頭放開,我又開始尖叫,他就開始拉我的頭去撞牆,並一直打我頭部,推我的太陽穴去撞牆,當時我就快沒意識,整個人躺在床上,我就看到他全身脫光光,並把我的褲子脫下,之後張智偉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下體,他有射精在我的肚子上,他沒有戴保險套」等語。

依其當時證述,可歸納如下:1.伊係遭被告拉去撞牆兩次,後被告用拳頭毆打其臉部,然後再以枕頭摀住其臉;

2.被告鬆手後因少女尖叫,所以再遭被告拉去撞牆,少女當時就快沒意識,躺在床上;

3.少女躺在床上時,被告已全身脫光,然後脫下少女的褲子,以性器插入少女下體,強姦得逞,並射精在其肚子上。

②A女於原審卻改稱:「我就說不要,他就一直跟我說,如果妳不要的話我就直接來,我就說你走開,然後我就一直叫,他就把他們家的窗戶,還有他房間的門都關起來,他媽媽在外面拍窗戶,說你在裡面幹嘛,然後我就一直叫,一開始他是先用枕頭把我的臉摀住叫我不要叫,我一直把枕頭推開,他就打我的右臉,他後來就是硬要」、「(妳的衣服誰脫的?)他脫的」、「(他脫妳衣服的時候妳有無掙扎?)有」、「(你既然穿緊身長褲,他怎麼有辦法在妳掙扎情形下,還能脫下妳的長褲?)他是硬扯」、「(他有無脫自己身上的衣服?)有」、「(他當時穿的衣服全部都脫掉嗎?)沒有,他就只有脫褲子而已」、「(你有無利用他脫衣服這個時間,想跑出去?)當時他是一隻手壓著我的肩膀,一隻手脫他自己的衣服」、「(他在跟妳發生性行為這個過程當中,有無繼續毆打妳?)有,用拳頭打我的右臉、嘴唇還有眼睛」、「(他在打你過程當中,妳有無一直掙扎要推開他?)有」、「(這個時候妳有叫嗎?)有」、「(被告當時在房間強姦妳的時候,他是否直接射精在妳肚子上?)對」、「(後來他如何處理他的精液?)他就是拿衛生紙幫我擦掉」。

依其於原審之證述,可明顯發現與偵訊時不同之供述如下:1.一開始被告是先用枕頭把少女的臉摀住叫我不要叫,少女把枕頭推開,被告就用手打少女的右臉;

與偵訊中描述遭被告拉去撞牆兩次,後被告用拳頭毆打其臉部,然後再以枕頭摀住其臉明顯不同。

2.被告脫少女衣服的時候,少女有掙扎,且被告是硬扯下少女的褲子,強姦過程中仍不斷掙扎,並遭被告持續毆打;

與偵訊中描述遭被告毆打到快沒意識,躺在床上遭被告脫下其褲子,之後被告用他的性器官插入其下體,明顯不同。

3.被告當時只有脫褲子而已;

與偵訊中描述遭被告毆打到快沒意識,躺在床上時,被告已全身脫光光,明顯不同。

③A女描述遭強姦之狀況,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不符:1.依A女所為之證述,被告有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下體,最後射精在A女的肚子上。

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之記載,A女外陰部棉棒之採體、陰道深部棉棒之採體及陰道抹片檢查之採體、6A棉棒(採自肚子)之採體,完全無被告之精子細胞,亦無被告之Y染色體。

顯見本件被告是否確實有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下體,最後射精在A女的肚子上,確實大有疑問!2.至於A女內褲底內層斑跡,有關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亦排除來自被告。

雖然Y染色體之DNA-STR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但此所謂之「不排除」,其真意為何?科學上之準確率有若干?未見敘明。

原判決未遑詳查,誤將Y染色體之DNA-STR次要型別之鑑定意見,曲解為:「若非兩人於案發當時確有發生性交行為,豈有可能於A女之內褲褲底採得與被告DNA相符之精子細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難昭公信!

(二)A女關於被告是否知悉其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並無客觀事證補強,所供顯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①就此一問題,A女於偵訊時證稱:「(張智偉知道你幾歲否?)他不知道,他只知道我叫什麼名字,我沒跟他說過我的生日。

(你有無根張智偉講過你念國中幾年級?)沒有,我沒明講,但我覺得張智偉應該感覺的出來」(註:A女上開證述有關「我覺得張智偉應該感覺的出來」乙語,應為A女個人臆測之語,當無證據能力)。

②A女於原審證稱:「(你在FB裡面跟被告聯絡的過程中,你們有無討論到年齡?)沒有。

(你有無在FB上面告訴他,你就讀哪一所學校、念幾年級這樣的訊息?)沒有」、「(你跟周遭的朋友講你幾歲?)我正常的年紀,14歲」。

③原審交互詰問完畢後,審判長詢問時則改稱:「我印象中是他有問過我幾歲。

(你有沒有跟他講過?)有」。

④參諸A女在本件事發後8個月之身高體重為158公分、60公斤,案發當時之體態,已接近成年人。

依原審公設辯護人之書狀所載,A女案發當時之髮型、妝容及服飾,顯已脫稚氣,A女對外又都聲稱其已14歲,則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

⑤從而,本件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之情況下,本於罪疑為輕,應認被告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應不該當。

原判決逕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實待商榷。

(三)客觀事證亦對被告有利:①依A女所為之證述,被告有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下體,最後射精在A女的肚子上。

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之記載,A女外陰部棉棒之採體、陰道深部棉棒之採體及陰道抹片檢查之採體、6A棉棒(採自肚子)之採體,完全無被告之精子細胞,亦無被告之Y染色體。

顯見本件被告是否確實有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下體,最後射精在A女的肚子上,確實大有疑問!②至於A女內褲底內層斑跡,有關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亦排除來自被告。

雖然Y染色體之DNA-STR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但此所謂之「不排除」,其真意為何?科學上之準確率為若干?實有必要釐清。

③承上所述,A女外陰部棉棒之採體、陰道深部棉棒之採體及陰道抹片檢查之採體、6A棉棒(採自肚子)之採體,完全無被告之精子細胞,亦無被告之Y染色體。

顯見本件被告應無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下體。

至於A女內褲底內層斑跡,其上Y染色體之DNA-STR次要型別縱然認為係被告,最多亦只能證明被告身體之部分細胞,曾接觸A女之內褲底內層,並不能證明被告之性器官曾插入A女之陰道。

(四)本件相關欲傳訊之證人均已傳訊完畢,已無勾串證人之顧慮。

(五)職是,本件以被告涉犯重罪而為羈押原因,非無延求餘地!被告所以遭拘提到案,係因不知收到刑事傳票,其並無逃亡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是羈押被告之理由並非充足,祈請鈞院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業經原審法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此有原審判決1份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面對本案遭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之重刑,依客觀、正常之觀念,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係經原審發布通緝後始到案,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其所涉犯罪事實對婦女人身安全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等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三)被告聲請意旨雖以A女關於遭性侵之過程,關於被告是否知悉其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等情,前後供述有重大瑕疵且與客觀事證不符,所供顯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客觀事證亦對被告有利為由,認其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乃屬法院實質上審理該案件時所應考量斟酌之因素,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

又本院並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執行羈押,是被告以相關證人均已傳訊完畢,無勾串證人之顧慮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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