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699,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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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東昇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更字第19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東昇於民國104年8月,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104年度執更字第1973號執行案件之餘刑,依刑法第5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更定其刑,然始終未見依法行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侵害受刑人之權利,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54條規定:「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1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究其立法緣由,乃係國家對於被告之每一違法行為,有刑罰權及行刑權,在數罪併罰之場合,如其中1罪或部分犯罪,其刑罰權已確定不存在,或行刑權已罹於時效,則不得再予處罰或執行。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未經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其中有1罪,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設仍餘數罪,應依刑法第5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現行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若僅餘1罪,則依其宣告之刑執行(司法院24年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參照);

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就撤銷後之餘罪,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50年台非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第54條所謂赦免,應包括大赦、特赦、免除其刑、行刑權時效完成等情形在內,是受刑人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其餘數罪應依刑法第54條規定,重新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

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罪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4號、102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於103年9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字第2597號指揮執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

受刑人復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4月(共1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於104年4月14日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執度字第5119號指揮執行應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4年4月19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12月1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0頁)。

受刑人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偽造文書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於104年6月10日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字第1973號指揮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屬實。

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併合處罰所定之刑期,無從切割,不生已執行完畢之問題,且上開各罪並無刑法第54條所定受赦免之情形,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聲明異議意旨顯有誤會,要難憑此而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及不當,惟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依據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44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依法執行,亦即本件受刑人應依法執行情形,核與刑法第54條規定不符,執行檢察官當然不得依受刑人所聲請而違法依刑法第54條之規定執行,是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情事,受刑人前開異議意旨,顯然係誤解刑法第54條所規定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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