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703,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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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03號
聲明異議人 李義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執助字第2018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祈先調執行含偵審全卷開庭再斷檢方處分異議狀」影本內容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參照)。

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

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

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

故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李義雄(下稱異議人)因犯共同強制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8月6日判決宣示當日確定,經移送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9月18日分案執行(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3224號),嗣再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北地檢署於同年10月13日分案執行(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執助字第2018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僅泛稱本院「負有審核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法律審」、「撤銷檢方就錯判執行之糾正義務」等語,而未具體指摘檢察官就本案之確定判決執行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自與聲請異議之要件不符。

而若異議人認原確定判決有認事用法違誤或不當之處,當可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尚不得據此提起聲明異議,因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專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四、另異議人認為本院若欲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案,須載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為何不可採等語。

經本院參閱異議人所附之該裁定內容得知,該案原確定判決實因經檢察總長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認為有犯罪事實之認定不明確,致與所援用之法令不相適合,因而對該確定判決之結果會有影響等原因,而於88年8月5日以88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將該案原確定判決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則該部分確定判決似已回復其判決前之狀態,且該案原法院於裁定駁回抗告前,亦已行文檢察署撤回該部分之執行,此與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當否攸關,而認原法院未詳加究明,遽予裁定駁回抗告,尚嫌未洽,而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惟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相關之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推翻原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律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可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仍存在,而執行檢察官並基於該確定判決而為執行,尚與異議人所提供之上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內容之適用有所出入,而無法適用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如認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有違誤或不當之處,本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而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另異議人所提供之上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其適用前提亦與本件情形有異,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

是異議人所執上開意旨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至於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另表示「本件須先調卷及開庭後再斷」等語,惟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法,當無准許之理,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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