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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佘天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佘天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佘天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附卷可按。
嗣後,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10月14日公務詢問記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經核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余天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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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二級毒品 │施用一級毒品 │ 施用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 │104.04.01 │104.01.04 │104.0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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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苗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苗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
│ │第1570號 │第59號 │第59號 │
│機關及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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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35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4.08.18 │ 104.08.27 │ 104.08.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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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35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4.09.07 │ 104.09.14 │ 104.09.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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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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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13216號 │第3367號 │第33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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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 無 羈 押 執行107.01.31-107.07.30執行107.12.31-108.12.30執行107.07.31-107.1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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