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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陳達慶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修正為「裁定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聲請人所犯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附表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中,其中編號7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主刑僅有期徒刑3月,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雖與編號8之肇事逃逸案件,因同時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34號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上訴,聲請人雖就編號8案件提起上訴,然其中編號7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不能上訴三審,已先行確定,惟原判決主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因此就已先行確定之編號7之罪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意旨,被告自得就裁定附表編號7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聲請易科罰金,聲請易科罰金之辦法,聲明人必定如期繳納完畢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就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並非謂裁判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定準據法。
是以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
因此,法院所為裁判確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法前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文亦可參照。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所犯之如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附表編號8之肇事逃逸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聲請人上訴後,本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735號判決駁回上訴,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因不能上訴三審而告確定,而肇事逃逸案件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聲請意旨雖以刑法第50條於102年業已修正,請求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揆諸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係於行為人於行為後至裁判確定前,若法律有變更時,始有適用餘地,在裁判確定後,基於法律安定性,對於尚在執行或者已執行完畢之人,均不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再者,司法院釋字144號解釋,對於刑法第50條修法前之行為人仍有適用餘地。
是以,本院於100年3月18日為上開100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時,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裁定附表編號8之罪併合處罰,本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是以自無庸就裁定附表7之罪,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況且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係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於100年4月1日業已確定,並經核發執行指揮書,且於104年5月15日已將聲請人通緝到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觀諸刑法施行法之相關規定,並無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50條得溯及既往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並無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換言之,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之適用。
準此,本案自無就聲請人所犯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附表編號7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以聲明異議狀,執前詞聲請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易科罰金,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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