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802,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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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分院104上訴352是唐光義等中國難民(外省人)法官所審。

該起訴書表示,被告偽造文書,造成行政法院法官審判正確性,但法官明知道偽造文書是妨礙社會會法益,法院法官審判正確性為國家法益罪,根本不可延用,仍堅持完成準備程序,證明 3法官實際為被臺南侯家、霧峰林家控制,有白色恐怖時期法官亂判栽贓人民可證,因此迴避唐光義, 3法官中國難民(外省人)法官改由日本戰俘(臺灣人本省人)的法官審理。

根據海牙公約日本戰俘(臺灣人本省人)被中華民國竄改國籍。

根據國際法,本人為日本人,有祖先戶籍謄本,中國難民(外省人)法官只可審中國難民。

因為流亡政權是不可以審查霸占地臺灣的原始住民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及70年臺抗字第1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以103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分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案件審理,由本院「道股」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聲請人雖認本案承辦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之情形,進而聲請迴避。

惟經審閱聲請人聲請意旨,未見聲請人有何具體指摘承辦法官就本案有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僅基於其主觀上對於個人國籍之認知、對審判權之質疑,及執其主觀臆測本案承審法官係外省人、實際為被臺南侯家、霧峰林家控制的法官,泛言指摘,並無其他客觀事由足認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辦該案件之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產生懷疑之事證。

是聲請人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綜上,聲請人所指無非執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或臆測,聲請法官迴避,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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