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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7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鑫因傷害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且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併合處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苗栗地檢署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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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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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傷害 │
│ │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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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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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 年7 月13日採│ 103年2月18日 │ 103年4月11日 │
│ │尿前回溯3 、4 日│ │ │
│ │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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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3 年度│苗栗地檢103 年度│苗栗地檢103 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1063號 │撤緩偵字第184 號│偵字第31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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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中高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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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 年度苗簡字第│103 年度苗交簡字│104 年度上易字第│
│事實審│ │1014號 │第1193號 │6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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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10月9日 │103年11月19日 │104年8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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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中高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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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 年度苗簡字第│103 年度苗交簡字│104年度上易字第 │
│判 決│ │1014號 │第1193號 │6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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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10月27日 │104年1月13日 │104年8月12日 │
│ │確定日期│ │撤回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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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 │ 得易科、 │ 不得易科、 │
│、易服社會勞動之│ 得社勞 │ 得社勞 │ 不得社勞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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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苗栗地檢103年度 │苗栗地檢104 年度│苗栗地檢104年度 │
│ │執字第4264號 │執字第309 號 │執字第3082號 │
│ │(已執畢) │(執行中) │(尚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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