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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博宏
(原名陳柏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博宏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博宏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陳博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且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陳博宏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二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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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陳博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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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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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 幫助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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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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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6.22 │101.6.6至101.6.14 │
│ │101.6.26 │101.6.19至101.6.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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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及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26045號 │102年度偵字第15017號、 │
│ │ │10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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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事實審├────┼────────────┼────────────┤
│ │案 號│103年度中簡字第966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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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5月16日 │104年8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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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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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案 號│103年度中簡字第966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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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3年6月20日 │104年8月26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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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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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3年度執字第10686號已執│104年度執字第14401號 │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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