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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宗霖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宗霖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中地檢104年度歸緝字第 97號雖已執行完畢,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 2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修正刑法第50條雖已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
惟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本案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莊宗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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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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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司法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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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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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04.09 │101.12.0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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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續 │
│號 │第30260號 │字第5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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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7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實│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4.05.29 │104.09.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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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7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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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確 定 日 期│104.06.29 │104.09.22 │
│ │ │ │(不得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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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歸緝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 │字第97號(已執畢) │第149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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