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鍾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04 年度易字第1018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鍾鼎(下稱聲請人)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住居戶籍均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之5 」,請將此案移轉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聲請人幫對造劉威良甚多,幫劉威良仿造產品、企劃行銷,負責世貿國際展、高雄仿生獸展,幫劉威良參加財團法人臺灣玩具暨兒童用品研發中心舉辦設計比賽「金點設計標章創意獎」,幫劉威良取得powcrtech 青少年大賽供應商,沒想到劉威良忘恩負義、恩將仇報提告妨害名譽,聲請人從未參與虔誠公司行銷、企劃,甚至未曾到虔誠公司,聲請人非常驚訝劉威良竟然提告妨害名譽,聲請人也未曾收到起訴書,竟收到開庭傳票通知,請將此案移轉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㈠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㈡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又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移轉管轄必於一定條件之下,將有管轄權之法院受理之案件,移轉於無管轄權之法院,若二以上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則應以最初受理者,為管轄法院,除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者外,不生移轉管轄問題(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 。
而法院因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得以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乃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審判權,其他法院尚可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20年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且所謂審判有不公平之虞,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如僅空言指摘,即難據以推定(最高法院49年台聲字第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聲請人與鄭新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11號案件審理中)共犯妨害名譽罪,而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聲請人,現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018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23691 號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之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該案件即有管轄權。
又本件聲請人係以其住居戶籍均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之5 ,而聲請將該案件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惟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列各款裁定移轉管轄之要件不符,其就審理該案件之法院何以不能行使審判權、由該法院審判有何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均未提出具體事實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