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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68號
受 刑 人 曾繼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7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繼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繼增(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2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之情形。
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正本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 頁),是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曾繼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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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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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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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10.19 │ 103.10.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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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7453號 │第2745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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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7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4.08.27 │ 104.08.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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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7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4.08.27 │ 104.08.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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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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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第13141號 │第13142號(執畢日 │ │
│ │ │105.10.05,正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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