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903,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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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一O四年度聲字第一九O三號
聲 請 人 徐靜靚
被 告 許郢真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本院一O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六號),聲請本院限制被告出境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得於判決確定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以保全判決確定後對被告刑罰之執行。

本案被告為累犯,顯見前次刑罰執行並未對被告發生應有之刑罰效果,且被告對於刑事相關法令知之甚詳,甚至明瞭各種規避、脫免刑罰執行之非法手段,實有在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前逃亡,致使刑罰執行不能之高度危險與懷疑,為確保刑罰執行之順利,聲請鈞院在本案判決時,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並函知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等語。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

而限制出境,為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得以順利,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規定,在偵查中撤銷羈押於釋放前,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在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刑事訴訟法對被告是否應受強制處分等,有關告訴人部分乃透過檢察官向法院表示意見。

本件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等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O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二號審理後,論以犯詐欺取財等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以一O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六號在一O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後辯論終結。

本件聲請人徐靜靚為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刑事訴訟法並未賦與告訴人得為直接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之權,從而告訴人聲請本院對被告為上述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容與規定未合,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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