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1905,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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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05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申賢智(SHIN HYUN JI)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賢智(SHIN HYUN JI)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責付予陳偉芳律師,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里○○○街0號6樓之9,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懇請讓被告申賢智提出30萬元之擔保金後,限制住居於台中市○○區○○里○○○街0號6樓之9,被告願每日向警察單位報到,並遵照本件審理期日準時到庭。

(二)查本件被告固然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本案之上手金東烈身處泰國監獄,並無相互勾串之可能性,又被告屬韓籍之外國人士,不諳中文無法與他人溝通,故羈押於一定處所,勢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衡以刑事程序非一時半刻得以釐清,此部分從本案司法互助公文之往返耗時得以預見,倘若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應斟酌以此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故干預身體自由之羈押強制處分,應為最後手段。

(三)據本案目前之韓國領事詢問公文及泰國司法互助公文,上手金東烈均稱未曾告訴被告及同案被告崔珉圭二人系爭行李內夾藏毒品等語,是則被告顯無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等畏罪逃亡之必要。

又如前述,本件日後刑事程序仍有持續請求泰國或韓國之官方司法互助之可能,此等公文往返耗時費力,若繼續施予羈押處分對被告之人權侵害甚為重大,不得不謹慎為之,故懇請鈞院鑒核,賜准為具保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

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又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

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刑事訴訟法第11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陳偉芳律師為被告申賢智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稽,其聲請於程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申賢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7月30日起執行羈押,嗣因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04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

(三)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雖坦承有受託運輸物品來臺,惟否認知悉所運輸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得以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⒈本件被告為韓國籍人士,與同案被告崔珉圭自泰國境內運輸第一級毒品來臺,其犯罪地包含我國及泰國,屬跨國犯罪。

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本件毒品案之上手金東烈(現於泰國監獄服刑中),因事涉二國司法互助事務,經本院於104年8月21日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轉函請外交部轉請我國駐泰國代表處洽詢泰國司法單位能否提供上開司法協助,再於104年10月28日函催回覆,惟迄今仍未得到相關單位之函覆。

鑒於被告自103年3月20日即被羈押在看守所內,因語言之隔閡,致日常生活諸多不便,由此而生之生理及心理壓力可想而知,並考量相關司法互助公文往返曠日廢時,不知何時相關函覆始能抵達本院,而關於本案之調查,除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外,亦已調查完竣,而前述第一次延長羈押之期限即將屆至,並參酌上揭聲請意旨,基於維護被告之訴訟權及認被告為韓國籍人士,在臺語言不通等外在因素,認其棄保離臺逃亡之機率不高,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⒉爰權衡保全被告及證據之必要性,及兼顧衡平原則、比例原則,認被告雖仍有前述羈押原因,但如同時諭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參酌聲請意旨所請,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責付予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偉芳律師,且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里○○○街0號6樓之9,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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