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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余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余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余浩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9000元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暨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28號、93年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張余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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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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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侵占 │侵占 │違反森林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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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罰金新臺幣15000元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71643元(就│
│ │ │ │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
│ │ │ │執行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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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5月31日 │103年11月18日 │103年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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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3042號 │第4978號 │第5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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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苗簡字第1070 │104年度苗簡字第34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實│ │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3年11月10日 │104年2月6日 │104年8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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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苗簡字第1070 │104年度苗簡字第34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決│ │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4日 │104年3月9日 │104年9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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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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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苗栗地檢104年度罰執 │苗栗地檢104年度罰執 │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緝字第7號 │字第18號 │第36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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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9000元(已執 │ │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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