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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所犯傷害致死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
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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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妨害性自主 │ 妨害性自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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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犯罪日期 │ 101.03.18 │ 101.01.21 │ 101.04.28 │
├──────┼───────────┼───────────┼───────────┤
│偵查(自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及案號 ├───────────┼───────────┼───────────┤
│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 │ 101年度偵字第6495號 │ 101年度偵字第6495號 │
├─┬────┼───────────┼───────────┼───────────┤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542號 │ 101年度侵訴字第87號 │ 101年度侵訴字第87號 │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 101.06.29 │ 102.04.25 │ 102.0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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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542號 │ 101年度侵訴字第87號 │ 101年度侵訴字第87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1.07.31 │ 102.05.24 │ 102.0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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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彰化地檢101執3545(已 │彰化地檢102執2585 │彰化地檢102執2585 │
│ │執畢) │(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年6月) │徒刑1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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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妨害性自主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傷害致死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8年 │
│ │ │金新台幣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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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1.05.16 │ 100.07.06 │ 100.05.05 │
├──────┼───────────┼───────────┼───────────┤
│偵查(自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及案號 ├───────────┼───────────┼───────────┤
│ │ 101年度偵字第6495號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 │100年度偵字第4879、 │
│ │ │、100年度偵字第6671號 │4895號、100年度少連偵 │
│ │ │ │字第47號、100年度少連 │
│ │ │ │偵緝字第3號、101年度蒞│
│ │ │ │追字第1號、102年度蒞追│
│ │ │ │字第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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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1年度侵訴字第87號 │ 103年度上訴字第4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 │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 102.04.25 │ 103.10.09 │ 103.10.29 │
├─┼────┼───────────┼───────────┼───────────┤
│確│法 院│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1年度侵訴字第87號 │ 103年度上訴字第42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 │
│決│ │ │ │ │
│ ├────┼───────────┼───────────┼───────────┤
│ │確定日期│ 102.05.24 │ 103.11.01 │ 104.07.16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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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102執2585 │彰化地檢103執5915 │彰化地檢104執4468 │
│ │(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年6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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