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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章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11月20日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陳榮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陳榮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本案受刑人陳榮章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陳榮章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20日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受刑人陳榮章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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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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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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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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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101.04.14 │ 101.06.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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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 │
│機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4035號 │ 偵字第1693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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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後│ │ │ 分院 │ │
│事├────┼────────┼────────┼────────┤
│實│案號 │ 101年度簡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 │
│審│ │ 1013號 │ 379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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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1.06.19 │ 102.05.15 │ │
│ │ │(聲請書誤植101.0│ │ │
│ │ │5.28,特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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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定│ │ │ 分院 │ │
│判├────┼────────┼────────┼────────┤
│決│案號 │ 101年度簡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 │
│ │ │ 1013號 │ 37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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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 101.07.16 │ 102.05.15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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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易科、易服│ 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
│社勞否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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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彰化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
│ │ 執字第3531號 │ 執字第627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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