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李義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1月17日中檢秀執量104執聲他2955字第118502號函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公義法官判命檢座需請併定執行刑及聲請陳情兼異議訴訟暨訴願書狀」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判決及95年度台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關於陳情及訴願部分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義雄(下稱受刑人)已向法務部具狀,非本院審理範圍內。
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受刑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11月17日中檢秀執量104 執聲他2955字第118502號函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部分,先予指明。
㈡按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
且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者,考諸前揭刑法第51條之文字及其立法精神,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
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
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形;
且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
顯可知立法者於立法當時即就數罪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刑罰,非認此二種「自由刑」之刑罰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係於接續「併執行」此二種自由刑;
而於執行拘役實無意義時,酌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
是依前開說明,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裁判所宣告之刑如分別為有期徒刑、拘役者,當然接續「併執行之」,無需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本件受刑人聲請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13224 號所處有期徒刑6 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6524號所處拘役40日合併定應執行刑,容有誤認。
㈢綜上,本件受刑人仍執上開意旨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