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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瑞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七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家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筆錄足稽,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本件屬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
茲受刑人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由檢察官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至於聲請書附表1、2漏載偵查案號部分,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瑞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 違反森林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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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六月,併科新臺幣 │有期徒刑十月,併科新臺幣 │
│ │2,994,852元 │6,524,500元 │
├────────┼──────────────┼──────────────┤
│犯 罪 日 期│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 │
│ │月三十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五二00、五四三五│年度偵字第三八0八號、一0三│
│ │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0一、五│
│ │、二二八七號 │四0、六四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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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九號│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 │一0四年六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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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九號│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八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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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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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南投地檢一0三年度執助字第五│南投地檢一0四年度執字第二 │
│ │三六號 │七三九號 │
│ │(已聲請社勞) │(執畢日一0六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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