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
- (一)受刑人前經鈞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 (二)再查受刑人罹患嚴重的高血壓性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
- (三)又考諸本案判決所載案情,受刑人雖經鈞院斷認犯有判決
-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並未充分審查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 三、經查:
-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
- (二)又本件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
- (三)再本件雖係由書記官詢問受刑人後再送檢察官審核,然觀
- (四)末受刑人雖以自身罹患疾病及家庭等事由,請求法院撤銷
-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考量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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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李周玉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155號、104年度執更字第375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強制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13155號),依法聲明異議事。
(一)受刑人前經鈞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聲證1:鈞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104年度執字第13155號執行命令(承辦股別:矩股)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4日下午14時30分到案執行。
受刑人準時到案報到後,擬聲請易科罰金,經承辦股書記官告知略以:「本案應發監執行,檢察官不准易斜罰金…」等等,旋即將受刑人拘留並於同日下午發監執行,過程中未接受檢察官訊問,也沒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平日僅為一介單純家庭主婦,突受限制人身自由刑罰處分,日常生活庶務皆未預為處置、家中還有罹患中度智能障礙而不能自理生活的女兒李嵐梅無人照料(聲證2:李嵐梅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時間六神無主、慌張無措、求助無門,受到極大恐慌驚嚇,因難以接受檢察官未經訊問調查,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即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而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並未察知並審酌受刑人家中有同住一起之中度智能障礙不能自理生活的女兒無人照料,其執行之指揮顯係不當。
(二)再查受刑人罹患嚴重的高血壓性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高血糖症、脂肪肝、膽結石(已達需進行手術治療程度)等需長期就醫並服藥控制或實施手術治療之嚴重疾患(聲證3: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第17923號診斷證明書),如予收監執行刑罰,難以規律接受醫療,將危及其身體健康狀況,上開疾患嚴重程度,已不適合接受監禁服刑,檢察官未審酌及該情狀,即予發監執行處分,亦有不當。
(三)又考諸本案判決所載案情,受刑人雖經鈞院斷認犯有判決書主文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重利罪、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強制罪」,並判處「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等(請參聲證1),然鈞院亦審酌「考量被告甲○○○向林惠珠收取之利息大多為第一期預扣,次數不多,林惠珠、章傑之欠款至今仍未全部償還,被告甲○○○於強制犯行中之參與程度」等等,而量處刑罰並予受刑人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諭知。
受刑人受人(即林惠珠)以重利誘惑而罹犯本案重利情節,復又因思慮短淺欠周,所託非人而再罹強制罪責,然受刑人僅高職畢業,長年居家處理家務、見識淺薄,本案所涉貸出之金錢款項幾乎悉皆源自其他親友,因上開情事而積欠高額債務,財務壓力幾至人亡家破,經由本案判決刑罰易科罰金處置,已足令其悔悟所為非行,不再誘於小利罹犯刑章,其情非無可憫恕,而檢察官指揮執行並未審酌該情狀,亦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並未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不入監執行之矯正效果及法秩序之維持等情節,而察及受刑人所述上開情狀,逕不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復又未說明其裁量處分的理由,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其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無裁量不當之瑕疵,其執行指揮之處分既有瑕疵,應予撤銷。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請准撤銷本件執行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其上訴至本院,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上訴駁回(無具體上訴理由)確定(已執行完畢);
另犯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8月、拘役部分1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上開2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裁定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155號、104年度執更字第3752號等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上開指揮書之指揮執行,具狀向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另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內雖載僅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155號指揮書(拘役120日部分)之指揮執行表示異議,已如前述,惟綜觀受刑人異議狀內容,乃對於諭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之執行刑部分,檢察官未准其易科罰金,逕發監執行之指揮執行表示異議。
故本院認為,受刑人本次聲明異議之範圍,除針對上揭指揮書外,亦應包括同署同年度執更字第3752號執行指揮書(有期徒刑10月部分,扣除已執行有期徒刑3月,僅需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此說明。
(二)又本件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於104年11月24日到案執行,經執行書記官詢問對於到案執行有何意見時,陳述要聲請易科罰金,經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被告甲○○○利用被害人林惠珠、章傑需錢孔急之際,貸放高利貸,年利率達百分之120,致被害人背負高利之苦,可能因此衍生家庭、社會問題,之後被害人林惠珠等人無力清償,竟委託同案被告仲耕澤對被害人林惠珠等人進行暴力討債,犯罪情節非輕,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擬不准易科罰金。」
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24日點名單、執行筆錄等附於本院所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155號、104年度執更字第3752號等執行卷宗可憑。
是檢察官係以上揭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依現今社會常情,收取重利者常伴隨暴力討債,民眾於需款孔急之際,向地下錢莊業者借貸小額款項,後因利息過高,無力償還,遭討債業者不斷滋擾,甚至輕生自殺等情,時有所聞,是此類犯罪行為人取得款項至為容易,故於接受法院判刑之後,輕易即可籌措易科罰金之款項,苟若刑罰執行機關面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犯罪後態度為何,均一昧地准予易科罰金,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
再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旨在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考量,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
基此以觀,本件執行檢察官衡酌上開各情,而為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既已就本案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顯已考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之公益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在自由刑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之衡平考量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
是本案執行檢察官上揭否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就其職權之行使,核無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裁量之處。
(三)再本件雖係由書記官詢問受刑人後再送檢察官審核,然觀該次執行筆錄所載內容,書記官僅係就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到案開始執行有無意見、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案內扣押物是否拋棄、家裡是否有12歲以下之兒童及少年等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還有何意見?等問題詢問受刑人,受刑人除了回答:已經判了,有意見也沒有辦法、我今天帶了15萬元,今天希望可以讓我繳10萬元就好,之後每個月繳納5萬元總共分6期(即提出聲請易科罰金)、沒有羈押、交保3萬元、扣押物拋棄之外,其餘均答稱沒有等語。
書記官於詢問後亦告知受刑人如不服執行命令之救濟途徑,是本件雖非由檢察官親自訊問,然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仍有轉呈由檢察官審核,對於受刑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檢察官在發監執行前,已於點名單中記載不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受刑人亦合法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可認本件受刑人在程序上已獲得充分保障。
(四)末受刑人雖以自身罹患疾病及家庭等事由,請求法院撤銷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惟此等事由均非刑法第41條所應具體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
況受刑人有一無法自理生活的女兒李嵐梅,或仍有其他家人可資照護(與李嵐梅同戶籍者,尚有李嵐梅之姐、弟等成年人,參本院卷附受刑人之全戶基本資料),或應尋求政府相關單位協助、安置(受刑人於受詢問時則稱家裡無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者),至於其本身所罹患之疾病,亦有監獄內醫務所可供其看診、治療,若在監獄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亦得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是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受刑人自不得執前開罹患疾病及家庭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誤或瑕疵之情事,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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