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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益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益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益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104年5月8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田益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與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8 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田益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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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危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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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3年7月,共│
│ │ │ │6次,應執行有期徒 │
│ │ │ │刑4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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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7月1日 │101年10月8日 │①102年7月間某日 │
│ │ │ │②102年8月間某日 │
│ │ │ │③102年7月12日 │
│ │ │ │④102年7月底某日 │
│ │ │ │⑤102年8月中旬某日│
│ │ │ │⑥102年8月中旬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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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度速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202號 │字第617、1101、 │字第8463號 │
│ │ │110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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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最├──────┼─────────┼─────────┼─────────┤
│後│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
│事│案 號│ 54號 │ 1921號 │ 1489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2.09.26 │103.03.06 │104.0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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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 │103年台上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
│決│案 號│ 54號 │ 1929號 │ 774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2.09.26 │103.06.12 │104.03.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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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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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102年度執 │中高分檢103年度執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 │
│ │字第5767號(已執行 │字第51號 (彰化地檢│字第2078號 │
│ │完畢) │103年度執他字第575│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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