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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國禎(下稱受刑人)因恐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院審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859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編號2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國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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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恐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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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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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年3月8日~100年3 │102年11月3日 │ │
│ │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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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0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3年度少連 │ │
│年 度 案 號│第1881、2661、3334、│偵字第5號、103年度偵│ │
│ │3469號 │字第927、937、17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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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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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8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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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9月9日 │104年10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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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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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8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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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9月9日 │104年10月2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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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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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第3859號(已執畢) │第416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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