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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家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強盜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1罪),其中編號2、3部分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2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填具「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勾選其上「於詳閱上開須知後,茲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之欄位,由其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上開聲請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反面)。
從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係依據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至3部分(計2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在案,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更重於上開判決原定之應執行刑與受刑人其餘所犯未曾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即編號1部分,計1罪)所處之刑,經全部加總後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4月之法律內部界限上限;
暨考量受刑人本件分別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強盜等罪(共計3罪),罪質不同;
以及衡諸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張家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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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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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強盜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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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7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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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10.16 │ 103.09.26 │ 103.09.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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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 南投地檢 │ 南投地檢 │ 南投地檢 │
│年 度 案 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854號 │103年度偵字第3693、382│103年度偵字第3693、382│
│ │ │0、3845、4025號 │0、3845、40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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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南投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597號 │ 104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 104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3.12.31 │ 104.06.24 │ 104.06.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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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南投地院 │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597號 │ 104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 104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01.23 │ 104.06.24 │ 104.09.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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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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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是 │ 否 │ 否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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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更字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更字 │
│ │467號 │第675號(編號2-3已定應 │第675號(編號2-3已定應 │
│ │ │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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