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再,107,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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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康村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更

㈠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

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2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06 號、100 年度偵字第3960號;

移送併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059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實體確定判決之繕本,非指程序上判決或歷審、前審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545 號裁定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

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判、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康村田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更㈠訴字第7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提出再審聲請狀及錄音筆錄影本外,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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