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再,131,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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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豐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侵字第9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張豐安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與本案被害人(下稱甲女)實屬男女朋友關係,因於交往期間甲女常要求伊提供金錢資助及贈與房屋等事,屢屢發生爭執,以致於民國100年9月26日再審聲請人遭甲女毆打成傷,經伊驗傷(再證一)並報警處理後,雙方同意遵循如和解書中彼此並不再聯絡與控告等約定而簽立和解書(再證一),然甲女事後卻再三要求再審聲請人與其重修舊好,遂於同年11月10日相約租屋同居(再證二)。

惟同居期間仍不斷爭吵,是同年12月31日又發生嚴重衝突遭致附近房客報警處理,有報案紀錄可稽。

㈡甲女於再審聲請人對其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期間,曾簽訂撤回告訴狀(再證四)來證明該案實為其誤會所致並欲協助再審聲請人免於刑事責任,更相約再審聲請人與其結婚而拍攝婚照(再證三),並屢屢以電話聯繫再審聲請人或為開車搭載其至屏東,或為承認設計再審聲請人對其所涉犯性侵罪刑,或為表達其對再審聲請人情感等語(再證五)。

㈢又甲女與再審聲請人發生101年6月25日、29日及7月5日性行為後,也曾於102年7月2日以電話告知案外人朱功政,而其內容(再證六)更可證再審聲請人前開與甲女之性行為,並無使甲女深感被脅迫或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與伊性交,反可顯示全為甲女事先安排、設計再審聲請人並為欺騙再審聲請人感情及詐取金錢之具體呈現。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確有如前所述之新證據及事實,且綜觀上開所有證據,可使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而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應有提起再審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4 年2 月6 日生效。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

又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96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案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前男友邱政瑋於原審時之證述、證人即超商店員藍孟茵於警詢時之證述、再審聲請人於101年6月25日在「山月汽車旅館」拍攝甲女在床上裸露背部及睡覺時之照片2張、告訴人甲女所提出其與再審聲請人電話通訊內容光碟、101年7月5日甲女在汽車旅館趁再審聲請人洗澡時及其後離開該旅館後報案情節相關之錄音檔光碟、甲女交付給超商店員藍孟茵之紙條1張、101年7月15日再審聲請人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甲女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等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分別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且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茲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核觀聲請意旨一、㈢,無非以甲女與案外人朱功政之電話內容佐證甲女周旋在多男之間,居心不良,尤以甲女與邱政瑋在一起之目的係為騙錢等,其心態可異,並認101年7月5日超商求救與報警乙節,全由甲女主導,惟事後仍稱係再審聲請人以脅迫手段與其性交,是甲女之指述均值懷疑等為據。

然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已逐一認定說明告訴人甲女受再審聲請人相繼以渠等有一同前往高雄要偷開邱政瑋的車、渠等有一同前往山月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來脅迫甲女與之發生性關係等情並非子虛(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7至16頁、判決理由欄貳、一、(一)、⒈至⒊),就該部分證據本院已詳加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以資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

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事由及事證,非屬判決確定前後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對卷宗內相同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不符,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至於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一、㈠㈡部分,細繹其內容,或為說明甲女與再審聲請人雙方事發前交往過程,或為事發後甲女基於與再審聲請人所曾存有之感情試圖幫助再審聲請人之舉措,原確定判決就此亦綜合論述綦詳(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26至28頁、判決理由欄貳、一、(一)、⒌),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執,亦非屬適格之再審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論述及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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