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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仕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
49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21號;
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用意,在使管轄法院於審核聲請再審書狀時,能同時明瞭原判決情形,不必先調閱原案資料,以節省時日,故此所稱之原判決繕本當係指原判決全部內容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從程序面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仕勳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49 號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判意旨,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瑩 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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