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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饒正成
饒文雄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19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98 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饒正成、饒文雄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黃堯棟於第一審民國103 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中證稱:「(辯護人問:你說很多人擠進來,誰擠進來?)那是在廣場上,土地公的廣場大門,很多人都來看……。
(辯護人問:然後接下來你出去的時候你說很多人,那你是穿過很多人群出去?)不是,外面看很多人,外廣場很多人,辦公室裡面沒有。
(辯護人問:但是在外面,辦公室圍著外面很多人看?)對,那廟鄰,很多鄰居在看。
……。
(辯護人問:信眾很多,所以你也不知道有哪些人對不對,你只是看到很多人站在外面看?)探頭在看發生什麼事。」
等語。
證人潘立順於第一審103 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中證稱:「(辯護人問:所以就到辦公室的窗外去看?)對。
(辯護人問:所以你當時是站在窗戶外面?)對。
(辯護人問:所以窗戶的外面就看的進去裡面?)對。
(檢察官問:你當時站在窗邊,旁邊有很多人嗎?)對。」
等語。
證人魏龍生於原審104 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中證稱:「(辯護人問:當時有無看到被告饒正成、饒文雄與林明泉或黃堯棟發生爭執的情形?)爭執時我有看到,我在辦公室門口旁邊,玻璃窗是透明的,這裡有一排洗手槽。
……。
(辯護人問:會議室的玻璃外面就是洗手檯嗎?)是。
(辯護人問:洗手檯是緊連著玻璃嗎?)是。
(辯護人問:你看到這個狀況時,外面已經有很多人在看了嗎?)因為吵架聲音越來越大。
起先我也不知道,後來有人來看裡面在幹什麼。
(檢察官問:有無從他們吵架開始從頭看到尾?)有,就是我洗手時就一直在吵,吵了好幾分鐘,後面的人一直碰觸我。
(檢察官問:你有無從開始吵架從頭看到尾?)有。
(檢察官問:當時有無很多證人在場?)我不認識,拜拜的人這麼多。
(檢察官問:有什麼人在看?)我不知道,這麼多人,拜拜的人很多,一有事情大家都會去看,我都不認識,後來我想沒什麼事,拜拜的時間也差不多了,就趕快去燒金紙了,他們走掉我也走了。
(審判長問:你在看的時候,你與被告饒正成、饒文雄、黃堯棟中間是否還有人?)沒有,林明泉在這邊(證人示意左手),主委在正前方,副總幹事在這邊(證人示意右手),老先生在門口站著。」
等語。
足認告訴人黃堯棟已自承於102 年1月27日在苗栗縣頭份鎮福德祠辦公室(下稱福德祠辦公室)與聲請人饒文雄、饒正成發生爭執時,辦公室外圍以及緊鄰之廣場處有許多民眾駐足圍觀,參酌證人潘立順之證言更可確立此一事實,而證人魏龍生亦證述其站立之位置可以清楚看見辦公室全貌及案發時每個人所站之位置,全程目擊本案事發之經過,且其視線清楚並未受阻擋,然原確定判決仍質疑證人潘立順、魏龍生之證言,似有不當。
㈡再審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102 年1 月27日全程在場目擊事發經過之證人徐秀興,且依證人徐秀興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其於本件衝突發生時,確實有在現場清楚目睹全部衝突經過,可證明再審聲請人饒文雄、饒正成雖與林明泉、告訴人黃堯棟起口角,但並未如告訴人黃堯棟所稱有併發激烈肢體觸碰致告訴人黃堯棟受有頸椎傷痛之情事,若傳訊證人徐秀興到場作證,與證人潘立順、魏龍生先前所為供述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饒文雄、饒正成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本件確有判決確定後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4 年2 月6 日生效。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
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至於是否達到改判無罪心證之形成,則須待裁定開始再審後,依其審級之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決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
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饒正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再審聲請人饒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並認再審聲請人饒正成對告訴人黃堯棟所犯上開部分,係出於單一制止告訴人黃堯棟現時及再為任何言論表達之意思決定,而以數個舉動實現多數不法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再審聲請人饒文雄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罪、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且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雖於聲請狀末段表明本案有判決確定後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然查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聲請人並未於書狀敘述理由,已屬程序違背規定。
再者,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判決早已於104 年4 月28日判決確定,並均已於同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在卷可稽,可認早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屬程序違背規定,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㈢再審聲請人雖以證人徐秀興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為新證據,證明證人徐秀興於本案衝突發生時,確實有在現場清楚目睹全部衝突經過,再審聲請人雖與林明泉、告訴人黃堯棟起口角,但並無告訴人黃堯棟所稱有併發激烈肢體觸碰致告訴人受有頸椎傷痛之情事。
若傳訊證人徐秀興到場作證,與證人潘立順、魏龍生先前所為供述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再審聲請人饒文雄、饒正成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語。
惟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證人徐秀興所製作之陳述意見書,其內容無非是陳述案發時證人徐秀興在苗栗縣頭份鎮福德祠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中山路之辦公室附近,有目擊案發之經過,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黃堯棟間雖口角爭執,因爭執當中情緒激動,再審聲請人饒正成有邊說邊伸手指著證人林明泉及告訴人黃堯棟,過程中只有一些揮舞雙手的舉動,但並無互相拉扯或打架,沒有看到動手傷害或聽到誰要恐嚇誰的事等情,有再審聲請人提出證人徐秀興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
雖證人徐秀興所為之陳述與證人潘立順、魏龍生所為證述內容相似;
然查證人潘立順、魏龍生證述之情節,不足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事實認定之依據,業經原判決予以調查後,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詳予說明理由在案(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再審聲請人主張以證人徐秀興之陳述意見書與業經法院取捨後不足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事實認定依據之證據方法,予以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再審之聲請,自非法之所許。
再查,原確定判決所採認告訴人黃堯棟所證再審聲請人饒正成以手強行抓住黃堯棟之衣領,再審聲請人饒文雄以雙手拉扯黃堯棟右手,復由再審聲請人饒正成以雙手抓住黃堯棟之衣領並強力前後搖晃等情節,與證人林明泉、范金星在偵、審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而認告訴人黃堯棟指訴內容為可採,因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且查證人徐秀興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所載之內容,亦與告訴人黃堯棟及證人林明泉、范金星在偵、審證述之情節相異,有明顯的矛盾。
另證人徐秀興在上揭陳述意見書內陳稱案發時其在現場,但未有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證明其確有在現場;
又其陳稱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黃堯棟間情緒激動爭執,過程中只有一些揮舞雙手的舉動,但並無互相拉扯或打架,沒有看到動手傷害或聽到誰要恐嚇誰等語,亦與再審聲請人饒正成「於警詢中曾自承:伊當時有抓住告訴人之胸口衣服,伊父親有拍黃堯棟右手肩膀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1頁),且被告饒文雄亦於警詢中自承:伊有拍黃堯棟的手臂說饒正成是副總幹事等語(見偵卷第21頁)」(以上見原判決第8 頁)之事實不符,而再審聲請人其後在偵、審翻異之詞,並不可採,亦已經原審審認明確(見原判決第8 至9 頁)。
準此,再審再聲請提出以證人徐秀興為「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合理懷疑存在,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而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聲請人並未於書狀敘述理由,且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屬程序違背規定。
又其雖提出證人徐秀興之陳述意見書為新證據,主張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但經審酌結果,認無因發現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自不可採。
是本案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而為不合法;
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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