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素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8、849、314、284號裁定參照)。
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再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99、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
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素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為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本件之實體確定判決應係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惟本件再審聲請人王素萍對本院前揭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附具第三審之判決繕本,並未提出該案件之第二審判決繕本,致無從審查認定事實究有何不當,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