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聲再,181,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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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燦毓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33號、第17871號、第19442號、第20436號、第 20437號、第20581號、第21568號、第21928號、第21940號、第 23403號、第2471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第1667號、第1668號、第1964 號、第1971號、第21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燦毓(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無法確切掌握販售者之姓名及年籍等各項資料,又恐於羈押期間遭報復而危及家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始供稱槍枝、槍管來源皆向幻象玩具店購得及自行改造、更換槍管云云,實屬無奈;

今聲請人已掌握販售者之詳細資料,並有 2名證人可詳細陳述販售者之資料,請求准予開始再審調查,以聲請人供出槍砲彈藥來源,而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就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先予說明。

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規定(該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修正與本件情形無關)。

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論修正前、後,均以「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其要件,而受判決人主張之事由可否成立,如僅係有無刑罰減輕事由而已,與其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無關,自與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前、後規定之要件不相適合,無論依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

又刑事特別法中關於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刑責規定,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於科刑範圍,罪名未變,且並非法定必應免除其刑。

是以受判決人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其所犯之罪名,亦無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範圍不符;

受判決人自不得以發現新證據,主張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7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於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主刑部分),聲請人不服前開本院判決再提第三審上訴,因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再經本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595號裁定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28 號裁定抗告駁回,業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應以作成實體確定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不爭執,其聲請再審意旨雖稱現今已掌握販售其槍枝、槍管者之確切資料,並有 2名證人可提供販售者資料,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刑責,而提起再審等語。

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

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而本件聲請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枝、子彈罪,縱使聲請人確能供出其所製造槍枝之來源,並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亦僅能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因此而變更或影響其所犯之罪名,且聲請人遲至案件確定後始供出該違禁物品之來源,亦無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之要件尚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發現新證據,主張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是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以形式觀之即與法定要件不符而不合法,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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