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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民崇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曉慧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重侵上更㈠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0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832 號;
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23 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甲○○(下稱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重侵上更㈠第58號判決提起再審,然程序上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致本院無從由形式上判斷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是否有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式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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