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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淑芬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
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2 年度易字第207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89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再審聲請人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開始再審。
劉淑芬犯業務侵占罪科處之刑,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淑芬(下稱再審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以其犯業務侵占罪判處罪刑確定。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擔任三商美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商美邦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代該公司向客戶收取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原確定判決僅以要保人賴錦屏之陳述,遽認定再審聲請人有權向賴錦屏收取保險費,而認定賴錦屏為告發人,三商美邦保險公司為告訴人,所為論述,已有嚴重違誤,且告訴人賴錦屏之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費申請書(即再證物2 ),已將保險費變更為月繳、自行劃撥,該申請書並載明月繳件不派員收費,已足證再審聲請人未經三商美邦保險公司授權收取上開保險費;
又三商美邦保險公司所提出之告訴人賴錦屏之保險費通知書(即再證物3 ),除記載賴錦屏之姓名及地址外,並註明請勿委託他人代繳,亦足證再審聲請人確未受三商美邦保險公司授權收取保險費,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附於卷內之上開證據,致認為本案聲請人為業務侵占,原確定判決確有因漏未審酌重要證物,致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懇請准為再審之裁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之精神,於再審之裁定前停止刑罰之執行,以維聲請人權益。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其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㈠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案件,再審聲請人被訴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前審於104 年5 月27日判處再審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4 年6 月9 日收受,於同年月24日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案認定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係以告訴人賴錦屏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指述,並有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要保書、被告手寫帳冊、雙方對帳記錄影本及、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該帳號託收票據明細影本在卷可憑。
然查,告訴人賴錦屏編號0000-00000000保單之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費申請書,已載明期於89年10月25日申請將保險費繳費方式變更為「月繳」、「自行劃撥」,且該申請書變更月繳欄位亦明確記載「(月繳件不派員收費)」;
另三商美邦保險公司之告訴人賴錦屏之保險費通知單,除載明賴錦屏之姓名及地址,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已繳至95年12月1日、於96年1月18日止,保單借款及自動墊繳本利和為新臺幣(下同)203,157元外,並註明「請勿委託他人代繳」,有上開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費申請書、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再證物2、3),此等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前已經存在,而此重要證據攸關再審聲請人向告訴人賴錦屏收取月繳之保險費是否係受三商美邦保險公司之委託,亦即向告訴人賴錦屏收取月繳之保險費是否為其業務範圍,抑或是再審聲請人係受告訴人賴錦屏個人之委託而代其向三商美邦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此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論處再審聲請人業務侵占罪之罪名之成立,且此重要證據未經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審酌(按原確定判決固有審酌部分之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費申請書,惟上開申請書漏未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是本案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上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之處,應堪認定。
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陳之上開再審理由,為有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而本件既經准予再審之裁定,再審聲請人劉淑芬原受判決確定之刑罰,應併予停止其執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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