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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文欽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93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2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受判決人)簡文欽屢予辯明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21日17時32分許拿取告訴人陳重友所有放置在樓梯間之鑰匙串,將可開啟該鐵門之藍色鑰匙拆下,並將剩餘之鑰匙串放回原處,再將該把鑰匙置入伊所穿著之外套左邊口袋等情,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乃係與告訴人已具相當之交情,然因先前警友會及其配偶車牌之事造成受判決人被同事誤會而心理不平衡,心想捉弄一下告訴人應無傷大雅,便基於開玩笑心態拿取該把鑰匙,並無竊盜之犯意。
而原確定判決就是否如受判決人所稱為玩笑事,認須審酌社會常情及彼此交情,惟原確定判決僅擷取104 年5 月20日審判程序中告訴人之片面證稱:「(有沒有常常喝酒、泡茶、聊天?)沒有常常,2 年中沒有幾次」、「(有無超過10次?)沒有」、「(剛才辯護人問你與被告是否常喝茶,你說常喝茶,你是否知道被告住在哪裡?)不知道。」
、「(有無與被告家人一起出遊過?)沒有。
」等語,逕認受判決人及告訴人之友情非十分深厚云云,卻漏未審酌同日審判程序中告訴人亦證述:「(辯護人問:為什麼你認為被告知道?)因為他是我們的『對保』(台語),他常來,我們又常出去,我認為他應該知道。
(審判長問:你太太交通違規有無以被告的名義交涉?)我向警察說我們住這,我太太違規,被告是我們的『對保』(台語),我們常泡茶,我說這些是天經地義的。」
等語。
告訴人針對有關與受判決人之交情問題,皆稱與受判決人不熟識、無深交,然面對受判決人是否知悉告訴人之財產及以受判決人之名義說情、便宜行事,告訴人復稱與受判決人經常來往、泡茶等情,是以原確定判決針對告訴人已調查之部分,漏未說明捨棄有利於受判決人證詞之理由,原確定判決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而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如經審酌,必能使被告獲得無罪或較有利之判決,是本件顯有違被告之利益,而有開始再審之必要。
(二)受判決人確實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竊盜事實,並經受判決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屢予辯明下列各情:1.受判決人於案發當日係因至告訴人處所聊天,在樓梯間看到告訴人鑰匙串放在樓梯間樓梯上,擬作弄告訴人與其開玩笑,始會抽取其中鐵門鑰匙放入外套口袋中,再將其餘鑰匙放回樓梯上原處,嗣因與告訴人飲酒後就其曾經受判決人介紹原答應加入警友顧問並贊助經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竟事後變卦而令受判決人深覺沒面子乙事發生口角,受判決人憤而離開告訴人工廠時竟忘了歸還該把鑰匙即逕自離開等情,業據受判決人辯述甚詳。
又受判決人於案發當時離開告訴人住所之酒精濃度為何,攸關受判決人是否因酒精影響而忘記應將該把鑰匙返還告訴人,涉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可不慎,而有關回溯酒精濃度之計算式,實務上多採【呼氣酒精濃度+酒精平均代謝率×經過時間】,又酒精平均代謝率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 ~0.0108mg/L,平均為0.084mg/ 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 ~0.114mg/L ,平均為0.075mg/L ,準此,受判決人於103 年2 月21日案發4 小時後(22時55分)所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0.61mg/L,依上開公式回溯計算案發當時之酒精濃度為0.91mg/L【0.61+0.075 ×4 =0.91】,而酒精濃度達0.55mg/L即造成行為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況被告案發當時高達0.91mg/L,足見其判斷及辨識能力已明顯降低,導致無法清楚控制其行為,而於離開告訴人處所時忘記返還該把鑰匙,並非狡脫卸責之詞。
另關於加入警友顧問並繳交贊助經費一事,確如受判決人所述經再三向告訴人確認加入之意願,始向黃旭徵巡佐表明告訴人願意加入警友顧問,嗣經黃旭徵巡佐邀請卻遭告訴人反悔拒絕,讓受判決人深覺遭受同仁誤解未經確認就讓承辦人員白跑損及顏面始衍生事端,有證人即警官黃旭徵巡佐可資證明。
2.受判決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皆主張與告訴人間確具深厚交情且平時往來密切,亦曾協助告訴人解決排除多件糾紛、麻煩事,此有兩人共同朋友即證人陳東林及鄭正義可證明受判決人於本院之主張為真實,另曾經協助告訴人之情事,亦有證人陳美蘭可證明告訴人因酒醉鬧事毆打外勞,係由受判決人從中斡旋使雙方達成和解,顯見受判決人與告訴人之交情匪淺,倘係泛泛之交,怎會多次協助告訴人排除疑難。
3.再查,原確定判決竟稱受判決人犯後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而量處受判決人有期徒刑8 月云云。
惟受判決人於案發後即積極向告訴人聯繫,並表示歉意,陳明願和解之誠意,然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受判決人乃請託友人於103 年12月11日前往告訴人工廠,協商本件和解事宜,然告訴人當時係開價200 萬元為和解條件,顯為受判決人所無力負擔,且告訴人於偵、審中所為之指訴、證言、心生畏懼而搬家等,均係為牟取暴利而為不利於受判決人之不實證言,甚且在法庭庭訊中兩度下跪之舉動,均係故意藉此博取承審法官之同情所為,亦有對話錄音檔、譯文、證人李振通、呂忠義可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亦足為再審事由;
又受判決人經由共同友人李振通處知悉告訴人因另案於103 年12月29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復請託配偶許玉如前往與告訴人再行協商,惟告訴人以屆開庭時間為由藉詞推託,致兩造仍未能達成和解,以及許玉如於104 年5 月17日致電告訴人續行協商和解條件,告訴人竟仍要求受判決人給付不符常情之100 萬元,始願達成和解等情,均有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可證,此顯屬判決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自得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受判決人犯後猶否認犯罪故意,實不知悔悟等情節與事實不符。
4.是依上開受判決人所提出之案發當時酒精濃度、證人陳東林、鄭正義、陳美蘭及對話錄音、譯文等證據,本件確有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而依此等證據所示對於原確定判決審認受判決人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犯後不知悔悟等情事已產生合理懷疑,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自得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況查,原確定判決採受判決人於103 年2 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督察組訪談紀錄:「…再者,被告於103 年2 月21日接受太平分局督察組訪談時聲稱:『我沒有拿他鑰匙』、『開門後鑰匙插於門上,我替他取下鑰匙,丟入屋內後關門』等語(見103 偵8259卷第22頁背面)…。」
為受判決人於警、偵、審程序中供述不一之認定,然上開督察組訪談紀錄乃因告訴人同日前往太平分局報案控訴受判決人涉嫌竊盜,客觀上該訪談程序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自應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詎太平分局督察組之訪談巡官未顧及受判決人是否因酒精影響判斷及辨識能力,旋於當日22時56分酒測得0.61mg/l後即於23時12分開始訪談詢問紀錄,且未依法為相關權利告知,已嚴重侵害受判決人之人權(憲法第8條非依法定程序審問)、緘默權及刑事訴訟程序相關之防禦權,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更屬本院前審漏未審酌之重要事證,應有開始再審更為審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並有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發見合理懷疑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請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係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
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01 、231 、2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
另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受判決人所涉犯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19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93 號判決有罪後,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0號審理後,於104 年6 月10日以上訴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件一經本院諭知即為確定,是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原確定判決為實體上之判決,是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 日 內為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受判決人於104 年6月15日收受判決書正本,此有本院原確定判決書之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易字卷第50頁),受判決人於104 年7 月3 日具狀並檢附原確定判決書繕本向本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經核形式上並未逾期,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受判決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重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人徐蔚君於偵訊時,證人即太平派出所所長黃方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勘驗光碟筆錄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受判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且對於受判決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以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聲請意旨雖以告訴人陳重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內容有所矛盾,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云云,然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
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從而,本院前審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原確定判決中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自難徒憑受判決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況證人陳重友認為受判決人應該知道其家中財物情形,係因為受判決人常來等詞,以及其以受判決人名義交涉交通違規事宜,而提及其與受判決人常泡茶等詞之供證,縱與其於同日證稱:與受判決人沒有常常喝酒、泡茶、聊天,2 年中沒有超過10次等詞,稍見齟齬,然彼此是否相熟、有無私人情誼,本屬個人主觀感覺,自無從以管區警員是否多次前往轄區居民住處泡茶聊天,即遽以推論彼此必然熟識;
況且,告訴人陳重友前揭情詞,無非係為說明其判斷受判決人知悉其家中財物情況之緣由,及其為免除其妻交通違規罰鍰所為與舉發員警套交情之舉措,仍與一般常情無違,本院前審未將之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顯為判斷取捨後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未合,而非可採。
(三)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引用受判決人於103 年2 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訪談紀錄,未顧及受判決人於接受訪談時是否因酒精影響判斷及辨識能力,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為相關權利告知,屬漏未審酌之重要事證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引用包括該次訪談紀錄之受判決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之歷次供述內容,僅為說明受判決人對其是否有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鑰匙,及嗣後又將取走之鑰匙塞回告訴人2 樓住處門縫底下之客觀事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
縱排除該次訪談內容,依據受判決人之其餘供述仍可得出相同之結果,況此一情由,僅係用以說明受判決人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之論證理由,亦非證明受判決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亦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又聲請意旨依據103 年2 月21日22時56分受判決人之酒測紀錄表,回溯計算受判決人案發當時之酒精濃度,指受判決人之判斷及辨識能力已明顯降低,導致無法清楚控制其行為,而於離開告訴人處所時忘記返還該把鑰匙,並非狡脫卸責之詞云云。
惟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與刑法第19條所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顯有不同。
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
但一般犯罪之實行,未必要求如車輛駕駛般須具高度意識能力及作為、操作能力,是以一般人縱於飲酒後,如未至泥醉之程度,自仍具有辨別判斷之意識,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
實難謂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屬精神障礙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因之,行為人即使酒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其仍可能具有辨識犯罪之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甚明。
衡之當今社會,於酒後犯罪者,時有所聞,故兩者行為能力之判斷基準迥異,不能不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受判決人於案發後之同日22時56分許,雖經警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0.61mg/L,有卷附受判決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縱經回推至被告自陳其在現場停留飲酒約1 小時後之離去時間,酒精濃度或可能高達0.91mg/L,雖由其酒後之酒精測試所得之吐氣濃度可認為其酒後業已不具備安全駕駛能力,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駕駛車輛所要求之注意能力之程度顯然遠高於一般犯罪行為之辨識能力或判斷能力,是以自不得逕將用以判決駕駛汽車能力之酒精測試標準,直接據為被告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影響辨識能力,甚至有無已達使一般行為之辨識、判斷能力減低之情狀發生,甚明。
而且,觀之受判決人前往告訴人處所之時,並未飲酒,嗣後始與告訴人一同進入工廠內並一起飲用威士忌,此為受判決人簡文欽所自承(見警卷第1 頁反面、偵字卷第22頁正、反面、第75頁反面);
又依案發時告訴人家中裝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受判決人係於103 年2 月21日17時22分許至17時24分進入告訴人住家之小鐵門(小鐵門在工廠大門旁邊),隨後從小鐵門裡面出來,然後拿鑰匙插入小鐵門鎖匙孔試逐一試用,以斷定何一把鑰匙係開啟該扇小鐵門之鑰匙,試完後再由該串鑰匙中將該把小鐵門所屬之鑰匙拆下,在拆鑰匙過程中告訴人從隔壁出現在畫面,穿灰色外套男子迅速將該串鑰匙放回小鐵門裡面,然後又將拆下的一把鑰匙放置於外套左邊口袋,之後若無其事與告訴人打招呼,然後告訴人隨即打開工廠大門,灰色外套男子隨即將機車牽入工廠裡面,告訴人亦一起進入工廠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頁反面),由此開繁複比對鑰匙、取下單把鑰匙、再掩飾其擅取鑰匙之動作等前後過程,已足認受判決人於竊取該把鑰匙行為當時之辨識、判斷及依判斷實施行為之能力皆屬正常;
更且,告訴人於發覺該把鑰匙不見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為受判決人所竊取後,亦曾撥打電話向受判決人質問,倘若受判決人所辯係為捉弄告訴人,但離開時忘記返還告訴人等詞為真,其大可立即告知告訴人,並說明其取走該把藍色鑰匙純屬開玩笑,且當場表達歉意即可了結此事,然受判決人捨此不為,非僅於首遭質問之際,即矢口否認有拿取該把鑰匙之事實,復依檢察官勘驗派出所所長帶同受判決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亦發覺於當日21時43分許,受判決人與派出所所長一同抵達告訴人處所時,有邊講電話邊走到電箱之動作,且疑似從電箱旁邊拿鑰匙出來,隨後繼續講電話,並背對小鐵門並蹲下,用右手把東西撥入小鐵門下方裡面,再站起來若無其事繼續電話之通話等情,此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以及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接受太平分局督察組訪談時之詢問內容,均能逐一答詢,並加以辯解,且始終矢口否認竊盜犯行,是觀諸受判決人在案發後之上開各情之行為舉止,均在在可知其於犯罪後之意識、辨識與判斷、行為能力皆屬正常,顯無因酒後而發生有精神障礙或辨識、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導致其無法清楚辨識其行為,並判斷、控制其行為之情事甚明。
聲請意旨祇以其酒精測試結果為憑,逕以其當時之意識及行為能力業已降低云云,核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辯此節,非但不足逕予採納,更與卷內聲請人當時得以正常為各項行為、舉止及表達等之客觀事實顯然不合,亦不可取,而更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甚明。
(五)再者,受判決人聲請傳喚證人黃旭徵、陳東林、鄭正義、陳美蘭、李振通、呂忠義等人,無非係為證明告訴人反悔拒絕加入警友顧問、或為證明受判決人確與告訴人往來密切,曾協助告訴人解決排除多件糾紛麻煩事,並非泛泛之交,或為證明受判決人確有和解誠意等節,然上開證人既非無須調查,且所證均與本案犯行未有直接關連,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
至於受判決人提出之對話錄音檔、譯文等證據,亦至多僅得證明受判決人案發後積極透過友人聯繫告訴人協商和解條件,然此仍屬犯後態度之量刑斟酌,尚不足以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非為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六)從而,受判決人此部分所持理由,無非係對其有利之事項為法院所不採,事後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或已經原事實審法院審認明確,或則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尚有未合,亦查無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列情形,此外,亦無同法第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自均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至於受判決人之再審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漏未說明捨棄告訴人有利於受判決人證詞,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及原審引用其於103 年2 月21日訪談紀錄,而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惟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
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
受判決人所指上開違背法令情事,縱屬非虛,要係原確定判決是否違法問題,或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自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受判決人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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