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李清枝原任苗栗縣南庄鄉農會常務監事,並為民國103年11
- 貳、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葉清榮、劉榮昌、鍾堃鋅、李雙
- 一、李清枝、李宏榮因苗栗縣南庄鄉東河地區之鄉長選舉選情緊
- 二、鍾堃鋅復與李清枝、李宏榮共同接續上開犯意聯絡,於附表
- 三、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許
- 四、李清枝、葉清榮於103年11月間某日傍晚,在苗栗縣南庄鄉
- 五、劉榮昌為使李清枝順利當選,竟單獨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
- 參、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 肆、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調查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
- ㈡、核被告李清枝就犯罪事實欄貳、一、二、三、四(含附表一
- ㈢、被告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等人就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
- ㈣、被告李清枝、李宏榮就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彼此間;被告
- ㈤、被告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葉清榮、劉榮昌等人,於偵
- ㈥、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
- ㈦、公訴意旨另略以:李清枝、李宏榮與鍾堃鋅共同基於上開犯
- ㈧、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
- ㈨、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 ㈩、原判決因認被告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葉清榮、劉榮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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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枝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清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榮昌
上列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年 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選偵字第48號、第58號、第73號、第109號、第119號、第125號、第126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李清枝原任苗栗縣南庄鄉農會常務監事,並為民國 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7屆鄉鎮市長選舉南庄鄉登記第 2號候選人;
李宏榮係前苗栗縣政府縣長辦公室主任秘書並為李清枝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
謝政財係現任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村長並為李清枝競選總部之委員;
葉清榮係現任苗栗縣南庄鄉鄉民代表並為李清枝競選總部之委員;
劉榮昌曾擔任苗栗縣南庄鄉鄉民代表,並係李清枝競選總部後援會會員;
鍾堃鋅係苗栗縣南庄鄉農會秘書並為李清枝競選總部之委員;
李雙鼎係李清枝競選總部後援會之會員;
風美妹係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之賽夏族原住民;
另鍾堃鋅、李雙鼎、風美妹(三人所犯交付賄賂罪、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及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行賄對象(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係籍設苗栗縣南庄鄉並為前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人。
貳、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葉清榮、劉榮昌、鍾堃鋅、李雙鼎、風美妹均明知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為期李清枝能順利當選,而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一、李清枝、李宏榮因苗栗縣南庄鄉東河地區之鄉長選舉選情緊繃,為期李清枝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李清枝指示李宏榮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向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進行買票。
李宏榮遂於 10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自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提領20萬元,復於 103年11月21日下午 2時15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鍾堃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鍾堃鋅至苗栗縣南庄鄉○村○○路00號之李清枝競選總部會面,雙方見面後,李宏榮請鍾堃鋅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清枝,並交付賄款5000元予鍾堃鋅(即附表一編號,詳後述),並請其向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鍾堃鋅應允後,遂與李清枝、李宏榮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李宏榮交付前揭自其帳戶內提領20萬元中之16萬元現金(包含其中5000元係作為向鍾堃鋅買票之用)後,由鍾堃鋅以有投票權人每票1000元之對價,於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金額予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行賄對象,約定渠等(包含家屬)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清枝,而鍾堃鋅明知李清枝、李宏榮所交付之賄款及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選民均明知鍾堃鋅所交付之賄款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代收之(附表一所示對象並未將收受交付賄款一事告知其餘買票對象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二、鍾堃鋅復與李清枝、李宏榮共同接續上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向李雙鼎買票部分,詳如前述附表一編號所示),請李雙鼎向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六隘寮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李雙鼎應允後,遂與李清枝、李宏榮、鍾堃鋅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鍾堃鋅交付 3萬9000元現金(包含其中5000元係作為向李雙鼎買票之用)後,由李雙鼎以有投票權人每票1000元之對價,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附表二所示行賄對象,約定渠等(包含家屬)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清枝,而附表二所示選民均明知李雙鼎所交付之賄款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代收之(附表二所示對象並未將收受交付賄款一事告知其餘買票對象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三、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於 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許,在李清枝競選總部,談及本次南庄鄉南江村賽夏族原住民之鄉長選情緊繃,為使李清枝順利當選,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竟共同基於上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李清枝、李宏榮指示謝政財以有投票權人每票1000元之對價向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具有投票權之賽夏族原住民選民進行買票,並由李清枝當場交付5萬元現金賄款予謝政財收受。
謝政財遂於103年11月17日上午 6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南庄鄉○○村 0鄰○○00號之風美妹住處,雙方見面後,謝政財請風美妹(包含家屬)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清枝,並交付賄款2000元予風美妹(即附表三編號㈩,詳後述),並請其向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風美妹應允後,遂與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謝政財交付4萬8千元現金(包含其中2000元係作為向風美妹買票之用)後,由風美妹以有投票權人每票1000元之對價,於附表三編號㈠至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㈨所示金額予附表三編號㈠至㈨所示行賄對象,約定渠等(包含家屬)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清枝,而風美妹明知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所交付之賄款及附表三編號㈠至㈨所示選民均明知風美妹所交付之賄款均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代收之(附表三所示對象並未將收受交付賄款一事告知其餘買票對象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四、李清枝、葉清榮於 103年11月間某日傍晚,在苗栗縣南庄鄉南庄路某處進行選舉活動時,李清枝向葉清榮告知其南庄鄉鄉長選舉選情緊繃,為使其順利當選,遂請葉清榮為其向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之選民買票,經葉清榮應允後,李清枝、葉清榮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葉清榮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有投票權人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予黃月英,約定其及戶內家屬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清枝,而黃月英明知葉清榮所交付之賄款係用以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代收之(黃月英並未將收受交付賄款一事告知其餘買票對象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五、劉榮昌為使李清枝順利當選,竟單獨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以有投票權人每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予A1,約定其及戶內家屬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清枝,而A1明知劉榮昌所交付之賄款係用以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代收之(A1並未將收受交付賄款一事告知其餘買票對象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參、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進行約談後,及李宏榮、謝政財、葉清榮於偵查中檢察官尚不知有共犯時,供出本案候選人李清枝為共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一至五所示賄款。
肆、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葉清榮、劉榮昌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1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枝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103年度選偵字第 48號卷【下稱第48號偵卷】三第277至281頁,原審卷一第62頁背面、第63至76頁背面、第 78頁背面、第126至139頁背面,本院卷第111頁、第146頁背面至148頁背面);
李宏榮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19號卷【下稱第119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44頁、第47頁背面、第164頁背面、第165頁背面,第48號偵卷三第188至190頁、第193至194頁、第280頁,103年度選偵字第 58號卷【下稱第58號偵卷】第87頁,原審卷一第62頁背面、第63至76頁、第78頁背面、第126至139頁,本院卷第 111頁、第146頁背面至148頁);
謝政財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第58號偵卷第 7頁、第22頁、第23頁、第32頁、第81至83頁、第87頁、第110頁背面,第48號偵卷三第280頁,原審卷一第63頁、第73頁背面至76頁、第79頁、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 111頁、第147頁背面至148頁);
葉清榮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第 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下稱第73號偵卷】二第 134頁背面至135頁、第153頁背面至154頁,原審卷一第63頁、第76頁背面、第79頁、第13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11頁、第148頁及背面);
劉榮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第73號偵卷一第42至45頁,原審卷一第63頁、第77頁背面、第79頁、第140頁背面至141頁背面,本院卷第111頁、第148頁背面)分別供證不諱,其中被告李宏榮於 103年12月29日偵查中即供證稱:「大約11月中某天白天,我跟李清枝在競選總部聊天,說到選情呈五五波,李清枝叫我先幫他買偏遠地區的票,也許就贏了,我就在11月19日先領20萬元,幫李清枝代墊…,11月21日左右請鍾堃鋅出來,跟他說這個情形,然後拿16萬給他,請他去處理,我說這是我的錢,這個幫李清枝買票…,我就在競選總部拿16萬給鍾堃鋅」(見第48號偵卷三第188頁背面、第189頁背面);
被告謝政財於同日偵查中並供證稱:「李清枝、李宏榮在競選總部走廊,我從外面騎車經過,看到他們兩個載(在)聊天,我就過去,問他們南庄選情怎麼樣,我反應說南江村選情不好,李清枝就拿 5萬元請我去處理,李宏榮有在旁邊說『村長、拜託你』,李清枝說 5萬元,但我沒算就走了。
過幾天我去風美妹那邊,請她幫忙問有幾票,過 2天她就說48票,我就拿4萬8千元給風美妹」;
被告李宏榮亦證稱:「當時我跟李清枝在競選總部外面長廊那邊討論選情,因為選情很緊繃,五五波,後來謝政財來了,我就說南江村原住民那邊選情比較弱,李清枝就拿5 萬元給謝政財說『就拜託你了』,我也附和說幫忙處理一下,現場謝政財有把錢收下來」(見第58號偵卷第87頁);
被告葉清榮於103年12月22日偵查中且供證稱:「103年11月某日傍晚,在南庄街上碰到他拜票,李清枝說他現在五五波很危險,叫我幫他買幾票,他沒有什麼說怎麼買,他只是說幫他買幾票看看有沒有希望,我就說好,他有說1票1千元,他只說五五波他買幾票就可以,看游離票有沒有可以買,能買就買,沒有買也沒關係」、「(所以你後來就自己掏錢幫李清枝向黃月英買票?)是。
就只有買她的」(見第73號偵卷㈡第153頁背面);
被告劉榮昌於103年12月 9日於調查站即供承:「我是於1l月初或中旬(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某日晚間8、9時,在我家或是她家交付3OOO元給A1,在場只有我與A1二人」、「…我拿3OOO元給A1,當時確實有向A1表示是否能支持李清枝」,並於同日偵查中承認:「…我是在1l月初晚上8、9時許她來我家時,我給她3OOO元,我突然想到並對她說是否能支持李清枝,A1就把錢收下來」、「(你所交給A1的3OOO元究竟從何而來?)是我自己自掏腰包」(見第73號偵卷㈠第39頁、第43頁及背面);
經核與被告李清枝於103 年12月29日偵查中所供證稱:「李宏榮跟鍾堃鋅部分,實際上就是去做地區性的買票工作,謝政財部分也是。
葉清榮…劉榮昌等人,都是我的好朋友。
葉清榮部分到我們總部旁邊,說南庄鄉南勢村現在是五五波,我就說我比較不熟,游離票的部分幫我買幾票,我沒有給他錢。
…劉榮昌…我就沒有授意」、「大約11月中旬一早,在總部,我一開門碰到李宏榮,他跟我說五五波,東河跟我地緣關係比較遠,看是不是加強百來票,我就說好、你去處理,結果李宏榮他就拿了16萬給鍾堃鋅…李宏榮有跟我說大概買一百多票,他說他先去領,等事後再還給他,他交給鍾堃鋅16萬這件事情我也知道,他有先跟我報告這件事,他才再去跟鍾堃鋅運作」、「11月中旬某天早上,一早我跟李宏榮就在長廊、競選總部外面聊天,接著謝政財就過來,謝政財說南江村賽夏族人那邊選情非常不好,我就說那就麻煩謝村長去幫我去處理個幾十票,我就從口袋掏了 5萬元給他,李宏榮就說『拜託村長』」、「(謝政財有把錢收下來嗎?他怎麼回應?)他錢拿到就說『好、我會去努力』,然後就走了」、「葉清榮就說選情部分我是五五波,我們是在南庄街上碰到,時間大概11月中旬,我就說外圍部分五五波,我比較不認識的,他三、兩票幫我買一下,我就上去了,他就說好,後來葉清榮被抓我就知道了,他好像有幫我買幾票,但我是沒有拿錢給他」、「(李宏榮給16萬後有跟你講過嗎?)有。
我說選後還他」(見第48號偵卷三第277頁背面至280頁)悉相符合;
並經證人鍾堃鋅(見第48號偵卷一第14頁背面至16頁、第29至33頁、第49至53頁、第55頁,第48號偵卷三第 9頁背面至13、第33至36、第40至43頁、第165至167頁、第173至174頁、第 192頁背面、第284頁背面,第48號偵卷四第 4頁背面、第8頁、第44頁背面至46頁,原審卷一第62頁背面、第63至73頁、第78頁背面、第126至135頁)、李雙鼎(見第119號偵卷第178頁、第184至185頁、第193頁背面至194頁,原審卷一第63頁、第72至73頁、第78頁背面、第134至135頁)、風美妹(見第48號偵卷二第2至3頁、第32頁,原審卷一第63頁、第73頁背面至76頁、第79頁、第135至139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證及附表一至五所示證人(卷證位置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
【附表一至五卷證位置欄所載「偵卷一至四」係103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㈠至㈣;
「偵卷六至七」係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㈠㈡;
「偵卷八」係103年度選偵字第119號卷;
「偵卷十二」係 104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㈠】)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 103年12月 5日公告、台灣省苗栗縣南庄鄉第17屆鄉長選舉公報(見第104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37頁、第46頁)、第17屆鄉長選舉臺灣省苗栗縣選舉人名冊(見原審卷二第 1至53頁、第185頁、第186頁,卷證位置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證人范文龍(附表一編號㈠,見偵卷一第99頁)、李俊田及李陳月嬌(附表一編號㈥)、涂秀榮、呂木田及呂謀(附表一編號㈧)、朱金龍(附表一編號㈩)、梁阿春(附表一編號)、李根春香(附表一編號)、張雲光及張慶信(附表一編號)、彭政忠(附表一編號)、林浩二(附表一編號)、何涂秀花及陳添財、陳添明(附表一編號)、余正雄(附表一編號)、李阿石(附表一編號)、李清香(附表一編號)、鍾堃鋅(附表一編號)、黎滿雄(附表二編號㈠)、古文光(附表二編號㈢)、朱金火(附表三編號㈤)、證人陳慧娟、胡福生(附表三編號㈧)、A1(附表五)之全戶(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以上見原審卷二第60至184頁、第188至194頁、第198頁、第200至209頁、第 217頁、第221至225頁、卷附密封袋,卷證位置詳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告鍾堃鋅手機通聯照片 9張、被告鍾堃鋅當庭繪製收錢位置圖(見第48號偵卷一第22至26頁、第36頁)、被告李宏榮所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第119號偵卷第 19、20頁)、被告李清枝選舉幹部請帖(見第48號偵卷三第29頁)、被告李宏榮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第48號偵卷三第46至47頁,第119號偵卷第 21至40頁)、扣押賄款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栗縣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以上見附表一至五所示卷證位置)、103年度選偵字第109、125、126號暨 104年度選偵字第12、1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104年度選偵字第 17號卷【下稱第17號偵卷】一第241頁、第244頁、第246至253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告及證人所繳交之賄款現金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葉清榮、劉榮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清枝等 5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論科。
又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
如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彼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較重之投票交付賄賂一罪(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75、5792號判決)。
㈡、核被告李清枝就犯罪事實欄貳、一、二、三、四(含附表一、二、三、四)所為;
被告李宏榮就犯罪事實欄貳、一、二、三(含附表一、二、三)所為;
被告謝政財就犯罪事實欄貳、三(含附表三)所為;
被告葉清榮就犯罪事實欄貳、四(含附表四)所為;
被告劉榮昌就犯罪事實欄貳、五(含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李清枝等 5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等人就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係以使被告李清枝順利當選該屆鄉長為目的,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起訴書認屬集合犯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李清枝、李宏榮就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彼此間;被告李清枝、李宏榮與鍾堃鋅就附表一(除編號外)所示犯行彼此間;
被告李清枝、李宏榮與鍾堃鋅、李雙鼎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彼此間;
被告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就附表三編號㈩所示犯行彼此間;
被告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與風美妹就附表三(除編號㈩外)所示犯行彼此間;
被告李清枝、葉清榮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彼此間,以上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至附表一至五所示收受賄款之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僅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等情,符合一般賄選收受賄賂者之常態,至於如何交付予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僅係代收後如何處理的問題;
況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上開證人與被告李清枝非親非故,主觀上自無為其買票行賄或預備行賄之犯意可言,是難認其等具有與被告李清枝等人有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㈤、被告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葉清榮、劉榮昌等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詳如前述。
是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指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卷附被告李宏榮、謝政財、葉清榮之警、偵訊筆錄(頁數同前),檢警雖於循線追查過程,懷疑被告李清枝涉有嫌疑,然因被告李宏榮、謝政財、葉清榮之具體供述謀議賄選之情節及賄款來源,始得確切查獲被告李清枝之犯行,此情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甚明(見起訴書第14、16、17頁),是被告李宏榮、謝政財、葉清榮就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事由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至被告李宏榮、謝政財、葉清榮之辯護人雖均於原審及本院請求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免除其刑乙節。
惟衡諸賄選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甚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而被告李宏榮、葉清榮、謝政財為本件行為時,均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渠等同時(曾)擔任公職,更應為民表率,均明知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之烈,竟仍未循正常方式,執意賄選,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莫此為甚,是渠等雖自白犯行且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然渠等之行為已對選舉造成相當影響,其行並非全然無暇。
基此,就被告李宏榮、謝政財、葉清榮等人,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得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㈦、公訴意旨另略以:李清枝、李宏榮與鍾堃鋅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之現金予附表一編號、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即證人何涂秀花、余正雄,請證人何涂秀花之有投票權之家屬即其外甥陳鏡明及其妻林麗月、陳添財之妻風麗青、陳添明之妻何惠珍暨證人余正雄之有投票權家屬投票支持被告云云。
經查: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上開條項之罪。
而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既以預備犯前條之罪為其構成要件,亦應以行為人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清枝、李宏榮雖與鍾堃鋅有以每選舉票為1000元之代價,於上開時、地交給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何涂秀花及余正雄,並委請渠等代為轉交賄款予附表一編號、所示何涂秀花及余正雄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業據被告李清枝、李宏榮自陳在卷(頁數詳前),並經證人鍾堃鋅、何涂秀花、余正雄證述屬實(頁數詳前)。
然⑴證人何涂秀花之外甥陳鏡明及其妻林麗月於98年間即遷移戶籍而設籍於桃園市○○區○○里○○街 000巷00號(見原審卷二第247、275頁);
陳添財之妻風麗青,於98年間起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號5樓(見原審卷二第229頁);
何惠珍與陳添明則於101年7月16日離異,而遷移戶籍至新竹縣尖石鄉○○村○○00號(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26頁),且選舉人名冊中亦未列有證人何涂秀花之外甥陳鏡明夫妻、陳添財之妻風麗青、陳添明之妻何惠珍之名字在內,有相關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足徵證人何涂秀花之上開親屬於本案選舉中並無投票權存在。
⑵依證人余正雄證稱:伊家有3票,但被告鍾堃鋅拿4千元給伊,過程與被告鍾堃鋅講得一樣等語(見第48號偵卷四第45頁);
被告鍾堃鋅復供稱伊當時聽錯了,以為余正雄家有 4票,才給他4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背面),佐以選舉人名冊中亦僅列有證人余正雄及其配偶余朱秀蘭、兒子余自平共計3人,並無第4位選舉人(見原審卷卷二第38頁),足徵證人余正雄本案選舉中並無所謂第 4位具有投票權之親屬存在。
⒊揆諸前揭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項之罪均以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為要件,是被告李清枝、李宏榮與鍾堃鋅就交付予證人何涂秀花轉交渠等親屬之賄款 4千元部分及證人余正雄轉交渠等親屬之賄款 1千元部分,並非係向有投票權人行賄,均尚難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已成罪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中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 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經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結果,覆稱:「該署偵辦之案件,不另單獨聲請沒收,請貴院依法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等語,有該署104年 3月11日苗檢宏荒103選偵48字第05151號函1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1頁)。
查被告 5人所用以交付及預備行賄之賄款(詳如附表一至五所載),揆之上開說明,就被告李清枝等 5人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詳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五、七、九所示)。
㈨、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 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
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 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原判決因認被告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葉清榮、劉榮昌均罪證明確,並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 5人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造成選風敗壞,卻為求使被告李清枝當選,不惜以買票方式行賄,顯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甚深,惟念其等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行賄之金額、行賄對象人數,被告 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①被告李清枝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前擔任常務監事有一些微薄的薪水,子女會提供零用錢,加起來未超過2萬5千元,需要照顧外孫及外孫女;
②被告李宏榮自述台北延平中學畢業,目前失業,之前在縣政府工作,月入約5、6萬元;
③被告謝政財自述國小畢業,擔任村長,月入約3、4萬元,家裡有83歲的母親,兩個姊妹、一個哥哥均在台北;
④被告葉清榮自述新竹高工畢業,擔任鄉民代表,月入約 5萬多元,家裡尚有 101歲之父親,行動不便,太太與其年紀相同,身體不好,子女均外出謀生,本身患有缺血性心臟病,長庚醫療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6頁);
⑤被告劉榮昌自述國小畢業,目前靠勞保年金維生,每月約1萬5千元,家裡尚有身體不好的母親,罹患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心臟病、兩個弟弟為重度肢障,均需人照顧,有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各1 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7-1至92頁)等一切情狀,並認被告謝政財、葉清榮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考量被告謝政財、葉清榮並非候選人,所分擔共同行賄之舉措對其等本身並無直接相關之利益,卻因一時失慮及人情所託而罹本案,然犯後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使其等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及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謝政財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四萬元,及完成法治教六小時及褫奪公權三年,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被告葉清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六小時及褫奪公權三年,如附表六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至於被告李清枝自述擔任農會常務監事,本應以身作則,為民表率,竟為當選而主導本件行賄者顯不足取;
被告李宏榮自述曾擔任苗栗縣政府縣長辦公室主任秘書,更應知法守法,況其於79年間,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80年減刑),褫奪公權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聲再一字第 9號裁定開始再審,經該院以82年度再字第 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褫奪公權 1年,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再更一字第 1號判決有期徒刑 2月又15日,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確定;
被告劉榮昌自述擔任鄉民代表,亦應言傳身教,況其於85年間,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李宏榮、劉榮昌均未能引為警惕,為使被告李清枝當選而為賄選,再度違反選罷法案件,足徵其等前所受緩刑或徒刑之宣告,經歷多年仍未能記取教訓,成效不彰。
是以,現行刑事政策雖由應報主義改採矯正主義,而法院之刑事判決雖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為判決,然仍兼有引導社會風氣之功能,為導正賄選之不良風氣,避免社會上形成於賄選後若遭查獲,認罪後即可換取緩刑宣告,而使潛在之犯罪行為人更加肆無忌憚逕為賄選犯行,敗壞選舉風氣,認就被告李清枝、李宏榮、劉榮昌均不宜予以宣告緩刑,爰諭知被告李清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四年,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被告李宏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三年,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被告劉榮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褫奪公權三年,如附表六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仍執陳詞,認量刑過重,或請求緩刑,或請求免除其刑,本院認上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李清枝指示李宏榮由鍾堃鋅發放賄款部分(即犯罪事實欄貳、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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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 │行賄時間/地點 │ 對象 │ 卷證位置 │行賄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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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李清枝 │103 年11月23日晚│何金昌及其家屬:配│1.證人何金昌警、偵訊│3,000元。 │
│ │李宏榮 │間6 時許,在苗栗│偶郭小佩、友人范文│ 之證述 │(已扣案) │
│ │鍾堃鋅 │縣南庄鄉東河村4 │龍共計3 人。 │ (偵卷一第94-95頁、│ │
│ │ │鄰東興新邨129 之│ │ 102-103頁) │ │
│ │ │5 號之何金昌住處│ │2.證人郭小佩警、偵訊│ │
│ │ │。 │ │ 之證述 │ │
│ │ │ │ │ (偵卷一第107-108頁│ │
│ │ │ │ │、113-115頁) │ │
│ │ │ │ │3.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 │ │ 查站103 年11月26日│ │
│ │ │ │ │ 扣押賄款照片 │ │
│ │ │ │ │ (偵卷一97-98頁、 │ │
│ │ │ │ │ 110 -111頁) │ │
│ │ │ │ │4.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35-36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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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同上 │103 年11月23日上│古秀英 │1.證人古秀英警、偵訊│1,000元。 │
│ │ │午10時許,在苗栗│ │ 之證述 │(已扣案) │
│ │ │縣南庄鄉東河村5 │ │ (偵卷一第85-86頁、│ │
│ │ │鄰東興新邨67號之│ │ 90頁背面) │ │
│ │ │古秀英住處。 │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 │ │ 查站103 年11月26日│ │
│ │ │ │ │ 扣押賄款照片 │ │
│ │ │ │ │ (偵卷一第87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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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同上 │103 年11月22日下│張木鳳及其家屬:配│1.證人張木鳳警、偵訊│6,000元 │
│ │ │午1 時許,在苗栗│偶黃阿壽、兒子黃勝│ 之證述 │(已扣案) │
│ │ │縣南庄鄉東河村(│德、3 個女兒黃湘芸│ (偵卷六第59頁背面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黃月秋、黃月瑾共│ 、62頁背面) │ │
│ │ │3 漏載「河」)10│計6 人。 │2.證人黃阿壽警、偵訊│ │
│ │ │鄰六隘寮10號之張│ │ 之證述 │ │
│ │ │木鳳住處。 │ │ (偵卷六第50頁背面 │ │
│ │ │ │ │ 、54頁) │ │
│ │ │ │ │3.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 │ │ 查站104年 1月6日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偵卷十二第52-59頁│ │
│ │ │ │ │ ) │ │
│ │ │ │ │4.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4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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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同上 │103 年11月22或23│張趙玉葉及其家屬:│1.證人張趙玉葉警、偵│5,000元。 │
│ │ │日某日傍晚18、19│配偶張金榮、兒子張│ 訊之證述 │(已扣案) │
│ │ │時許,在苗栗縣南│明光、媳婦王月珍;│ (偵卷六第110頁背面│ │
│ │ │庄鄉東河村10鄰六│寄居1 人林金德共計│ -111頁、114 頁) │ │
│ │ │隘寮23號之張趙玉│5 人。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葉住處。 │ │ 查站103年12月9日扣│ │
│ │ │ │ │ 押賄款照片 │ │
│ │ │ │ │ (偵卷六第112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41-42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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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同上 │103 年11月24或25│陳鴻源及其家屬:配│1.證人陳鴻源警、偵訊│3,000元。 │
│ │ │日下午15、16時許│偶風碧雲、兒子陳運│ 之證述 │(已扣案) │
│ │ │,在苗栗縣南庄鄉│全共計3 人。 │ ( 偵卷七第48、50頁│ │
│ │ │東河村8 鄰東河8 │ │ 背面) │ │
│ │ │號之陳鴻源自宅。│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 │ │ 查站104 年1 月6 日│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 │ │
│ │ │ │ │ ( 偵卷十二第68-71 │ │
│ │ │ │ │ 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38頁) │ │
├─┼────┼────────┼─────────┼──────────┼──────┤
│㈥│同上 │103 年11月下旬某│李俊田及其家屬:母│1.證人李俊田偵訊之證│3,000元。 │
│ │ │日傍晚某時許,在│親李練添雲、配偶李│ 述 │(已扣案) │
│ │ │苗栗縣南庄鄉東河│陳月嬌(設籍南庄鄉│ (偵卷四第4頁背面-5│ │
│ │ │村12鄰橫屏背26號│西村5鄰中山路92號 │ 頁) │ │
│ │ │之李俊田住處。 │)共計3人。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 │ │ 查站104年 1月7日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偵卷十二第64-67頁│ │
│ │ │ │ │ )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44-45、│ │
│ │ │ │ │ 186頁) │ │
│ │ │ │ │4.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 果 │ │
│ │ │ │ │ (原審卷二第60-66、│ │
│ │ │ │ │ 187-189 頁) │ │
├─┼────┼────────┼─────────┼──────────┼──────┤
│㈦│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邱森文 │1.證人邱森文警、偵訊│1,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下│ │ 之證述 │(已扣案) │
│ │ │午4 時許,在苗栗│ │ (偵卷六第159 、169│ │
│ │ │縣南庄鄉東河村1 │ │ 頁) │ │
│ │ │鄰東興新邨160 之│ │2.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邱森文住處。 │ │ 察大隊103年12月9日│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 │ │
│ │ │ │ │ (偵卷六第162-167頁│ │
│ │ │ │ │ )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26頁) │ │
├─┼────┼────────┼─────────┼──────────┼──────┤
│㈧│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涂秀榮及其家屬:父│1.證人涂秀榮警、偵訊│6,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傍│親呂木田、母親呂范│ 之證述 │(已扣案) │
│ │ │晚某時許,在苗栗│良妹、配偶呂金龍、│ (偵卷六第141 、151│ │
│ │ │縣南庄鄉東河村4 │女兒呂巧君、兒子呂│ 頁) │ │
│ │ │鄰東興新邨125 之│謀(設籍南庄鄉東河│2.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涂秀榮住處。 │村4鄰東興新邨123號│ 察大隊103 年12月9 │ │
│ │ │ │)共計6人。 │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 │ 收據 │ │
│ │ │ │ │ ( 偵卷六第144-149 │ │
│ │ │ │ │ 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33-34頁│ │
│ │ │ │ │ ) │ │
│ │ │ │ │4.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 果 │ │
│ │ │ │ │ (原審卷二第67-77、│ │
│ │ │ │ │ 196-198 頁) │ │
├─┼────┼────────┼─────────┼──────────┼──────┤
│㈨│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李聖鋐及其家屬:姊│1.證人李聖鈜警、偵訊│3,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下│姊李縈楹、李珮琁共│ 之證述 │(已扣案) │
│ │ │午1 時許,在苗栗│計3 人。 │ (偵卷七第3、14頁)│ │
│ │ │縣南庄鄉東河村3 │ │2.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鄰東興新邨92號之│ │ 察大隊103年12月9日│ │
│ │ │李聖鈜住處。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 │ │
│ │ │ │ │ (偵卷七第6-11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28頁) │ │
├─┼────┼────────┼─────────┼──────────┼──────┤
│㈩│同上 │103 年11月26或27│朱金龍及其家屬:女│1.證人朱金龍警、偵訊│3,000元。 │
│ │ │日某日晚上20時許│兒朱心菱、朱佩芝共│ 之證述 │(已扣案) │
│ │ │,在苗栗縣南庄鄉│計3 人。 │ (偵卷六第92-93 、 │ │
│ │ │東河村3 鄰東興新│ │ 105頁) │ │
│ │ │邨116 號之朱金龍│ │2.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住處。 │ │ 察大隊103 年12月9 │ │
│ │ │ │ │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 │ 收據 │ │
│ │ │ │ │(偵卷六第97-102頁)│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30頁) │ │
│ │ │ │ │4.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 果 │ │
│ │ │ │ │ (原審卷二第88-93頁│ │
│ │ │ │ │ ) │ │
├─┼────┼────────┼─────────┼──────────┼──────┤
││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梁阿春及其家屬:兒│1.證人梁阿春警、偵訊│3,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上│子梁文明、梁文貴共│ 之證述 │(已扣案) │
│ │ │午7 時許,在苗栗│計3 人。 │(偵卷七第22、32頁)│ │
│ │ │縣南庄鄉東河村4 │ │2.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鄰東興新邨97號之│ │ 察大隊103年12月9日│ │
│ │ │梁阿春住處。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 │ │
│ │ │ │ │ (偵卷七第25-30頁)│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32頁) │ │
│ │ │ │ │4.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 果 │ │
│ │ │ │ │ (原審卷二第101-113│ │
│ │ │ │ │ 頁) │ │
├─┼────┼────────┼─────────┼──────────┼──────┤
││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徐年枝及其家屬:配│1.證人徐年枝警、偵訊│2,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下│偶風德輝共計2 人。│ 之證述 │(已扣案) │
│ │ │午5 時許,在苗栗│ │ (偵卷六第123 、137│ │
│ │ │縣南庄鄉東河村4 │ │ 頁) │ │
│ │ │鄰東興新邨111 號│ │2.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之徐年枝住處。 │ │ 察大隊103 年12月9 │ │
│ │ │ │ │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 │ 收據 │ │
│ │ │ │ │ (偵卷六第126-131頁│ │
│ │ │ │ │ )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33頁) │ │
├─┼────┼────────┼─────────┼──────────┼──────┤
││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黃煊昶及其家屬:張│1.證人黃煊昶警、偵訊│2,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某│靜雯共計2 人。 │ 之證述 │(已扣案) │
│ │ │時許,在苗栗縣南│ │ (偵卷三第99頁、109│ │
│ │ │庄鄉東河村4 鄰東│ │ 頁背面-110頁) │ │
│ │ │興新邨119 號之黃│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
│ │ │煊昶住處。 │ │ 局103 年12月15日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偵卷三第101-105頁│ │
│ │ │ │ │ 、107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33頁) │ │
├─┼────┼────────┼─────────┼──────────┼──────┤
││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劉清海 │1.證人劉清海警、偵訊│1,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上│ │ 之證述 │(已扣案) │
│ │ │午某時許,在苗栗│ │ (偵卷三第114頁、 │ │
│ │ │縣南庄鄉東河村永│ │ 123頁背面-124頁) │ │
│ │ │聖宮。 │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
│ │ │ │ │ 局103 年12月15日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偵卷三第117-122頁│ │
│ │ │ │ │ )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31頁) │ │
├─┼────┼────────┼─────────┼──────────┼──────┤
││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李根春香及其家屬:│1.證人李根春香警、偵│4,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下│兒子根連山、孫女根│ 訊之證述 │(已扣案) │
│ │ │午6 時許,在苗栗│慧洲、根旭星共計4 │ (偵卷三第128頁、 │ │
│ │ │縣南庄鄉東河村3 │人。 │ 141頁背面-142頁) │ │
│ │ │鄰東興新邨108 號│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
│ │ │之李根春香住處。│ │ 局103 年12月15日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偵卷三第129-133頁│ │
│ │ │ │ │ 、138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29頁) │ │
│ │ │ │ │4.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 果 │ │
│ │ │ │ │ (原審卷二第114-120│ │
│ │ │ │ │ 頁) │ │
├─┼────┼────────┼─────────┼──────────┼──────┤
││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張雲光及其家屬:胞│1.證人張雲光警、偵訊│4,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晚│兄張永澄、配偶楊菊│ 之證述 │(已扣案) │
│ │ │間7 時許,在苗栗│、父親張慶信(設籍│ (偵卷三第67頁背面 │ │
│ │ │縣南庄鄉東河村4 │南庄鄉東興新邨4 鄰│ 、77頁背面-78頁) │ │
│ │ │鄰東興新邨129 號│129 號)共計4 人。│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
│ │ │之鍾堃鋅住處。 │ │ 局103 年12月15日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偵卷三第70-75頁)│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46、34 │ │
│ │ │ │ │ 頁) │ │
│ │ │ │ │4.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 果 │ │
│ │ │ │ │ (原審卷二第78-87、│ │
│ │ │ │ │ 190-19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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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陸煥堂及其家屬:配│1.證人陸煥堂警、偵訊│2,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上│偶蕭愛麗共計2 人。│ 之證述 │(已扣案) │
│ │ │午某時許,在苗栗│ │(偵卷三第 265頁背面│ │
│ │ │縣南庄鄉東河村1 │ │ 、270頁背面-271頁)│ │
│ │ │鄰東興新邨165 號│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之陸煥堂住處。 │ │ 查站103 年12月29日│ │
│ │ │ │ │ 扣押賄款照片 │ │
│ │ │ │ │ (偵卷三第267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27頁) │ │
├─┼────┼────────┼─────────┼──────────┼──────┤
││同上 │103 年11月22日下│黃泉欽 │1.證人黃泉欽警、偵訊│1,000元。 │
│ │ │午2 時許,在黃泉│ │ 之證述 │(已扣案) │
│ │ │欽經營之螃蟹養殖│ │(偵卷三第257頁背面-│ │
│ │ │場內。 │ │ 258頁、262-263頁)│ │
│ │ │ │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 │ │ 查站103年12月29日 │ │
│ │ │ │ │ 扣押賄款照片 │ │
│ │ │ │ │ (偵卷三第260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27頁) │ │
├─┼────┼────────┼─────────┼──────────┼──────┤
││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符方美 │1.證人符方美警、偵訊│1,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某│ │ 之證述 │(已扣案) │
│ │ │時許,在符方美經│ │ (偵卷四第33頁背面 │ │
│ │ │營之品香小吃店內│ │ 、38頁) │ │
│ │ │。 │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 │ │ 查站104年1月8日扣 │ │
│ │ │ │ │ 押賄款照片 │ │
│ │ │ │ │ (偵卷四第36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27頁) │ │
├─┼────┼────────┼─────────┼──────────┼──────┤
││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彭政忠及其家屬:女│1.證人彭政忠警、偵訊│2,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某│兒彭千祐共計2 人。│ 之證述 │(已扣案) │
│ │ │時許,在苗栗縣南│ │ (偵卷四第25頁背面 │ │
│ │ │庄鄉東河村3 鄰東│ │ -26頁、38頁) │ │
│ │ │興新邨170 號之彭│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政忠住處。 │ │ 查站104年 1月8日扣│ │
│ │ │ │ │ 押賄款照片 │ │
│ │ │ │ │ (偵卷四第28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29頁) │ │
│ │ │ │ │4.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 果 │ │
│ │ │ │ │ (原審卷二第121-124│ │
│ │ │ │ │ 頁) │ │
├─┼────┼────────┼─────────┼──────────┼──────┤
││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李賢明 │1.證人李賢明警、偵訊│1,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下│ │ 之證述 │(已扣案) │
│ │ │午某時許,在苗栗│ │ (偵卷四第22頁背面 │ │
│ │ │縣南庄鄉東河村3 │ │ -23頁、38頁) │ │
│ │ │鄰東興新邨94號之│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李賢明住處。 │ │ 查站 104年1月8日扣│ │
│ │ │ │ │ 押賄款照片 │ │
│ │ │ │ │ (偵卷四第24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28頁) │ │
├─┼────┼────────┼─────────┼──────────┼──────┤
││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林浩二及其家屬:配│1.證人林浩二警、偵訊│2,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下│偶高菲共計2 人。 │ 之證述 │(已扣案) │
│ │ │午某時許,在林浩│ │ (偵卷四第29頁背面-│ │
│ │ │二在苗栗縣頭份鎮│ │ 30頁、38頁) │ │
│ │ │經營之餐廳內。 │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 │ │ 查站104年1月8日扣 │ │
│ │ │ │ │ 押賄款照片 │ │
│ │ │ │ │ (偵卷四第32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30頁) │ │
├─┼────┼────────┼─────────┼──────────┼──────┤
││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何涂秀花及其家屬:│1.證人何涂秀花偵訊之│7,000 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某│何榮振、何榮發、何│ 證述 │(已扣案) │
│ │ │時許,在苗栗縣南│榮勝、高秀鳳、陳添│ (偵卷四第45頁) │ │
│ │ │庄鄉東河村7 鄰東│財、陳添明,共計7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興新邨23號之何涂│人。 │ 查站104年1月8日扣 │ │
│ │ │秀花住處。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偵卷十二第134-137│ │
│ │ │ │ │ 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37頁) │ │
│ │ │ │ │4.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 果 │ │
│ │ │ │ │ (原審卷二第199-209│ │
│ │ │ │ │ 、210-211、212-213│ │
│ │ │ │ │ 、214-226 、227-23│ │
│ │ │ │ │ 3 、229 、246-247│ │
│ │ │ │ │ 、270-280頁) │ │
│ │ │ │ │5.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 果、遷徙紀錄資料查│ │
│ │ │ │ │ 詢結果 │ │
│ │ │ │ │ (原審卷二第281-287│ │
│ │ │ │ │ 頁) │ │
├─┼────┼────────┼─────────┼──────────┼──────┤
││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余正雄及其家屬:配│1.證人余正雄偵訊之證│3,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某│偶余朱秀蘭、兒子余│ 述 │(已扣案) │
│ │ │時許,在苗栗縣南│自平共計3 人。 │ (偵卷四第45頁及背 │ │
│ │ │庄鄉東河村8 鄰東│ │ 面) │ │
│ │ │河7 號之余正住處│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 │ │ 查站104年 1月8日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偵卷十二第142-145│ │
│ │ │ │ │ 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38頁) │ │
│ │ │ │ │4.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 果 │ │
│ │ │ │ │ (原審卷二第94-98頁│ │
│ │ │ │ │ ) │ │
├─┼────┼────────┼─────────┼──────────┼──────┤
││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李阿石及其家屬:兒│1.證人李阿石偵訊之證│3,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某│子李成恩、媳婦何沛│ 述 │(已扣案) │
│ │ │時許,在苗栗縣南│蓉共計3 人。 │ (偵卷四第46頁及背 │ │
│ │ │庄鄉東河村3 鄰東│ │ 面) │ │
│ │ │興新邨114 號之李│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阿石住處。 │ │ 查站104年 1月8日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偵卷十二第138-141│ │
│ │ │ │ │ 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29-30頁│ │
│ │ │ │ │ ) │ │
│ │ │ │ │4.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 果 │ │
│ │ │ │ │ (原審卷二第131-138│ │
│ │ │ │ │ 頁) │ │
├─┼────┼────────┼─────────┼──────────┼──────┤
││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翁裕財 │1.證人翁裕財偵訊之證│1,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下│ │ 述 │(已扣案) │
│ │ │午某時許,在苗栗│ │(偵卷四第45頁背面)│ │
│ │ │縣南庄鄉東河村1 │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鄰東興新邨169 之│ │ 查站104年 1月8日扣│ │
│ │ │1 號之翁裕財住處│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偵卷十二第150-153│ │
│ │ │ │ │ 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27頁) │ │
├─┼────┼────────┼─────────┼──────────┼──────┤
││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鍾福生 │1.證人鍾福生偵訊之證│1,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某│ │ 述 │(已扣案) │
│ │ │時許,在苗栗縣南│ │ (偵卷四第46頁) │ │
│ │ │庄鄉東河村11鄰橫│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屏背10號之鍾福生│ │ 查站104年 1月8日扣│ │
│ │ │住處。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偵卷十二第146-149│ │
│ │ │ │ │ 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43頁) │ │
├─┼────┼────────┼─────────┼──────────┼──────┤
││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李雙鼎及其家屬:配│1.證人李雙鼎警、偵訊│5,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某│偶林滿妹、2 個兒子│ 之證述 │(已扣案) │
│ │ │時許,在苗栗縣南│李林全、林火順、女│ (偵卷八第178、183 │含被告李雙 │
│ │ │庄鄉東河村10鄰六│兒林淑慧共計5 人。│ -184頁;偵卷四第7 │鼎個人所收 │
│ │ │隘寮9 號之李雙鼎│ │ 頁背面-8頁) │賄款1000元及│
│ │ │住處。 │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向其家屬預備│
│ │ │ │ │ 查站104年 1月5日扣│行賄之賄款 │
│ │ │ │ │ 押賄款照片 │4000元 │
│ │ │ │ │ (偵卷八第181頁) │(另詳備註4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40頁) │ │
├─┼────┼────────┼─────────┼──────────┼──────┤
││同上 │103 年11月21日至│李清香 │1.證人李清香偵訊之證│1,000元 │
│ │ │同月26日間某日某│ │ 述 │(已扣案) │
│ │ │時許,在李清香經│ │ (偵卷三第254頁背面│(另詳備註3 │
│ │ │營之碧絡角餐廳前│ │ -255頁) │ ) │
│ │ │停車場。 │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 │ │ 查站103 年12月29日│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 │ │
│ │ │ │ │ (偵卷十二第36-39頁│ │
│ │ │ │ │ )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44頁) │ │
│ │ │ │ │4.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 果 │ │
│ │ │ │ │ (原審卷二第99-101 │ │
│ │ │ │ │ 頁) │ │
├─┼────┼────────┼─────────┼──────────┼──────┤
││李清枝 │103 年11月21日下│鍾堃鋅及其家屬:父│1.證人鍾堃鋅警、偵訊│5,000元 │
│ │李宏榮 │午2 時15分許,在│親鄧阿森、配偶彭秀│ 之證述 │(已扣案) │
│ │(即起訴│苗栗縣南庄鄉西村│菊、兒子鍾育霖、女│ (偵卷三第13頁;偵 │ │
│?│書犯罪事│中山路48號之李清│兒鍾依穎共計5 人。│ 卷一第32頁) │含被告鍾堃鋅│
│ │實欄貳、│枝競選總部。 │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個人所收賄款│
│ │一) │ │ │ 查站103 年11月26日│1000元及向其│
│ │ │ │ │ 扣押賄款照片 │家屬預備行賄│
│ │ │ │ │ (偵卷一第20-21頁)│之賄款4000元│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34頁) │ │
│ │ │ │ │4.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 果 │ │
│ │ │ │ │ (原審卷二第177-184│ │
│ │ │ │ │ 頁) │ │
├─┼────┴────────┴─────────┴──────────┴──────┤
│備│1、被告鍾堃鋅於附表一所發放之賄款共計75000 元(編號、除外)。 │
│註│2、被告鍾堃鋅(編號)、李雙鼎(編號)本人所收賄款各1000元部分,係在其等所犯投 │
│ │ 票受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外編號之4000元為被告李清枝、李宏榮對被告鍾堃鋅 │
│ │ 家屬之預備賄款,係在被告李清枝、李宏榮所犯交付賄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編號之400│
│ │ 0元則為被告李清枝、李宏榮、鍾堃鋅對被告李雙鼎家屬之預備賄款,係在被告李清枝、李│
│ │ 宏榮、鍾堃鋅所犯交付賄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原記載20000元: │
│ │ 被告鍾堃鋅自承向編號所示證人李清香行賄之賄款為1000元,其餘19000 元係請證人李 │
│ │ 清香幫忙拉票等語,且無證據證明證人李清香業已發放,故該19000 元為被告李清枝等3 │
│ │ 人預備行賄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71頁背面),係在被告李清枝、李宏榮、鍾堃鋅所犯交 │
│ │ 付賄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原記載39000 元: │
│ │ 其中5000元係被告李清枝等3 人向被告李雙鼎(含家屬)行賄之賄款,其餘7000元係被告 │
│ │ 李雙鼎負責發放附表二所示之賄款,剩下27000 元則為尚未發放之金額即預備賄款(被告 │
│ │ 李雙鼎自承發放7000元後剩餘32000 元,扣除5000元後即為27000 元,見第119 號偵卷第 │
│ │ 178 頁)。 │
│ │5、被告鍾堃鋅自承被告李宏榮所交付之賄款16萬元並未全數發放完畢(見第48號偵卷三第166│
│ │ 頁),即扣除前揭已發放之附表一編號㈠至之74000元賄款、交李清香之20000元、交李 │
│ │ 雙鼎之39000元、鍾堃鋅本人及家屬之5000元,及後述6、7不予沒收之金額, │
│ │ 本件尚有預備行賄之金額17000元。 │
│ │ │
│ │**以下5000元部分不計入賄款: │
│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原記載11000 元: │
│ │ 其中7000元係被告李清枝等3 人向證人何涂秀花(含家屬)行賄之賄款,其餘4000元,詳 │
│ │ 如理由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之說明。 │
│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原記載4000元: │
│ │ 其中3000元係被告李清枝等3 人向證人余正雄(含家屬)行賄之賄款,其餘1000元,詳如 │
│ │ 理由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之說明。 │
└─┴─────────────────────────────────────────┘
附表二:李清枝(起訴書附表漏載)、李宏榮(起訴書附表漏載)、鍾堃鋅委由李雙鼎發放賄款部分(即犯罪事實欄貳
、二)
┌─┬────┬───────┬──────────┬──────────┬──────┐
│編│行為人 │行賄時間/ 地點│ 行賄對象 │ 卷證位置 │行賄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㈠│李清枝 │103年11月21日 │黎滿雄及其家屬:配偶│1.證人黎滿雄警、偵訊│3,000元 │
│ │李宏榮 │至同月26日間某│黎朱煌嬌、兒子黎振宏│ 之證述 │(已扣案) │
│ │鍾堃鋅 │日晚間8 時許,│共計3 人。 │ (偵卷八第120頁、 │ │
│ │李雙鼎 │在苗栗縣南庄鄉│ │ 133、135頁) │ │
│ │ │東河村10鄰六隘│ │2.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寮3 號之黎滿雄│ │ 察大隊103年12月9日│ │
│ │ │住處。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 │ │
│ │ │ │ │ (偵卷八第126-131頁│ │
│ │ │ │ │ )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39頁) │ │
│ │ │ │ │4.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 果 │ │
│ │ │ │ │ (原審卷二第139-151│ │
│ │ │ │ │ 頁) │ │
├─┼────┼───────┼──────────┼──────────┼──────┤
│㈡│同上 │103年11月21日 │黃兆營及其家屬:母親│1.證人黃兆營警、偵訊│2,000元 │
│ │ │至同月26日間某│戴福妹共計2 人。 │ 之證述 │(已扣案) │
│ │ │日下午4 時許,│ │ (偵卷八第101頁、11│ │
│ │ │在苗栗縣南庄鄉│ │ 2頁、114頁) │ │
│ │ │東河村10鄰六隘│ │2.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寮3 之1 號之黃│ │ 察大隊103年12月9日│ │
│ │ │兆營住處。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 據 │ │
│ │ │ │ │ (偵卷八第104-109頁│ │
│ │ │ │ │ )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39頁) │ │
├─┼────┼───────┼──────────┼──────────┼──────┤
│㈢│同上 │103年11月21日 │古文光及其家屬:配偶│1.證人古文光警、偵訊│2,000元 │
│ │ │至同月26日間某│鄭秀榮共計2 人。 │ 之證述 │(已扣案) │
│ │ │日某時許,在 │ │ (偵卷四第54頁背面 │ │
│ │ │苗栗縣南庄鄉東│ │ -55頁、60頁及背面 │ │
│ │ │河村10鄰六隘寮│ │ ) │ │
│ │ │3 之6號之古文 │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光住處。 │ │ 查站104年1月12日扣│ │
│ │ │ │ │ 押賄款照片 │ │
│ │ │ │ │ (偵卷四第57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39頁) │ │
│ │ │ │ │4.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 果 │ │
│ │ │ │ │ (原審卷二第152-157│ │
│ │ │ │ │ ) │ │
├─┼────┴───────┴──────────┴──────────┴──────┤
│備│詳附表一備註4 │
│註│ │
└─┴─────────────────────────────────────────┘
附表三: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委由風美妹發放賄款部分(即犯罪事實欄貳、三)
┌─┬────┬───────┬──────────┬──────────┬──────┐
│編│行為人 │行賄時間/ 地點│ 行賄對象 │ 卷證位置 │行賄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㈠│李清枝 │103年11月18日 │朱貴香及其家屬:章采│1.證人朱貴香警、偵訊│6,000元 │
│ │李宏榮 │上午7 時許,在│文(設籍南江村25鄰東│ 之證述 │(已扣案) │
│ │謝政財 │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新邨40號)、章雄偉│ (偵卷二第41-42頁、│ │
│ │風美妹 │江村4鄰(原起 │及其家屬:章志偉、邱│ 51頁背面-52頁) │ │
│ │ │訴書附表均漏 │金美、高琦妏(設籍南│2.證人章雄偉偵訊之證│ │
│ │ │載「鄰」字,下│江村4 鄰東江62號),│ 述 │ │
│ │ │除編號5 、7-8 │共計2 戶6 人。 │ (偵卷二第192-194頁│ │
│ │ │以外均更正)東│ │ ) │ │
│ │ │江62號之朱貴香│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
│ │ │居處。 │ │ 局103 年11月26日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偵卷二第44-49頁)│ │
│ │ │ │ │4.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13、6頁│ │
│ │ │ │ │ ) │ │
├─┼────┼───────┼──────────┼──────────┼──────┤
│㈡│同上 │103年11月22日 │風雪妹及其家屬:朱金│1.證人風雪妹警、偵訊│8,000元 │
│ │ │下午3時許,在 │長、朱永豊、朱芳敏、│ 之證述 │(已扣案) │
│ │ │苗栗縣南庄鄉南│朱芳琴、朱永和、朱永│ (偵卷二第198-199頁│ │
│ │ │江村5鄰東江63 │勝、朱永福共計8人。 │ 、211頁背面) │ │
│ │ │號之風雪妹住處│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
│ │ │。 │ │ 局103 年11月26日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偵卷二第203-208頁│ │
│ │ │ │ │ )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7頁) │ │
├─┼────┼───────┼──────────┼──────────┼──────┤
│㈢│同上 │103年11月18日 │解明蓮及其家屬:風達│1.證人解明蓮警、偵訊│4,000元 │
│ │ │晚間6 時許,在│榮、風文平、風文忠共│ 之證述 │(已扣案) │
│ │ │苗栗縣南庄鄉南│計4人。 │ (偵卷二第70-71頁、│ │
│ │ │江村4 鄰東江56│ │ 81頁背面-84頁) │ │
│ │ │號之風美妹住處│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
│ │ │。 │ │ 局103 年11月26日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偵卷二第74-79頁)│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7頁) │ │
├─┼────┼───────┼──────────┼──────────┼──────┤
│㈣│同上 │103年11月23日 │江玉蘭及其家屬:兒子│1.證人江玉蘭警、偵訊│6,000元 │
│ │ │上午9 時許,在│何誌帆、何紹文、何昭│ 之證述 │(已扣案) │
│ │ │苗栗縣南庄鄉南│青、媳婦絲玉菁、饒絲│ (偵卷二第174頁背面│ │
│ │ │江村4鄰東江56 │寒共計6 人。 │ 、184頁背面-185頁 │ │
│ │ │號之風美妹住處│ │ ) │ │
│ │ │。 │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
│ │ │ │ │ 局103 年11月26日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偵卷二第178-182頁│ │
│ │ │ │ │ )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8-9頁)│ │
├─┼────┼───────┼──────────┼──────────┼──────┤
│㈤│同上 │103年11月21日 │風玉英、朱金火及其家│1.證人風玉英警、偵訊│7,000元 │
│ │ │上午6 時許,在│屬:朱國成、朱國慶、│ 之證述 │(已扣案) │
│ │ │苗栗縣南庄鄉南│趙惠美、朱國興、錢孟│ (偵卷二第106頁、 │ │
│ │ │江村25鄰東江新│萍共計7 人。 │ 116 -117頁) │ │
│ │ │邨55號之風玉英│ │2.證人朱金火警、偵訊│ │
│ │ │住處。 │ │ 之證述 │ │
│ │ │ │ │ (偵卷二第121頁、 │ │
│ │ │ │ │ 135 -136頁) │ │
│ │ │ │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
│ │ │ │ │ 局103 年11月26日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偵卷二第110-114頁│ │
│ │ │ │ │ 、127-133 頁) │ │
│ │ │ │ │4.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16頁) │ │
│ │ │ │ │5.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 果 │ │
│ │ │ │ │ (原審卷二第158-163│ │
│ │ │ │ │ 頁) │ │
├─┼────┼───────┼──────────┼──────────┼──────┤
│㈥│同上 │103年11月21日 │解玉榮及其家屬:兒子│1.證人解玉榮警、偵訊│2,000元 │
│ │ │下午5時許,在 │王仁雄共計2 人。 │ 之證述 │(已扣案) │
│ │ │苗栗縣南庄鄉南│ │ (偵卷二第140頁背面│ │
│ │ │江村4鄰東江56 │ │ -141頁、150頁背面│ │
│ │ │號之風美妹住處│ │ -151頁) │ │
│ │ │。 │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
│ │ │ │ │ 局103 年11月26日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偵卷二第143-148頁│ │
│ │ │ │ │ )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8頁) │ │
├─┼────┼───────┼──────────┼──────────┼──────┤
│㈦│同上 │103年11月22日 │解登美 │1.證人解登美警、偵訊│1,000元 │
│ │ │下午某時許,在│ │ 之證述 │(已扣案) │
│ │ │苗栗縣南庄鄉南│ │ (偵卷二第56頁背面 │ │
│ │ │江村25鄰東江新│ │ 、65頁背面) │ │
│ │ │邨44號之解登美│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
│ │ │住處。 │ │ 局103 年11月26日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偵卷二第59-62頁)│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14頁) │ │
├─┼────┼───────┼──────────┼──────────┼──────┤
│㈧│同上 │103年11月18日 │陳慧娟及其家屬:配偶│1.證人陳慧娟警、偵訊│4,000元 │
│ │ │下午5 時許,在│胡福生(設籍於東河村│ 之證述 │(已扣案) │
│ │ │苗栗縣南庄鄉南│23鄰鹿湖6 號)、兒子│ (偵卷二第155-156頁│ │
│ │ │江村25鄰東江新│胡瑋杰、胡瑋琳共計4 │ 、167頁背面-169頁)│ │
│ │ │邨53號之陳慧娟│人。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
│ │ │住處。 │ │ 局103 年11月26日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偵卷二第160-165頁│ │
│ │ │ │ │ )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15、16 │ │
│ │ │ │ │ 、53頁) │ │
│ │ │ │ │4.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 果 │ │
│ │ │ │ │ (原審卷二第55-58頁│ │
│ │ │ │ │ 、164-171頁) │ │
│ │ │ │ │ │ │
├─┼────┼───────┼──────────┼──────────┼──────┤
│㈨│同上 │103年11月22日 │根佳紜 │1.證人根佳紜警、偵訊│1,000元 │
│ │ │中午12時許,在│ │ 之證述 │(已扣案) │
│ │ │苗栗縣南庄鄉南│ │ (偵卷二第90頁、100│ │
│ │ │江村4鄰東江56 │ │ 頁背面-101頁) │ │
│ │ │號之風美妹住處│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
│ │ │。 │ │ 局103年 11月26日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偵卷二第93-98頁)│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3頁) │ │
├─┼────┼───────┼──────────┼──────────┼──────┤
│㈩│李清枝 │103 年11月17日│風美妹及其家屬:兒子│1.證人風美妹警、偵訊│2,000元 │
│ │李宏榮 │上午6 時45分許│解明順共計2 人。 │ 之證述 │(已扣案) │
│ │謝政財 │,在苗栗縣南庄│ │ (偵卷二第2-4頁、31│ │
│ │(即起訴│鄉南江村4鄰東 │ │ -36頁) │含被告風美妹│ │
│ │書犯罪事│江56號之風美妹│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個人所收賄款│ │
│ │實欄貳、│住處。 │ │ 查站104年1月12日扣│1000元及向其│ │
│ │三) │ │ │ 押賄款照片 │家屬預備行賄│ │
│ │ │ │ │ (偵卷二第168-171頁│之賄款1000元│ │
│ │ │ │ │ )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 (原審卷二第5頁) │ │
├─┼────┴───────┴──────────┴──────────┴──────┤
│備│1、被告風美妹於附表三所發放之賄款合計3萬9000元(編號㈩除外)。 │
│註│2、被告風美妹(編號㈩)所收賄款1000元在其所犯投票受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外1000元 │
│ │ 則為被告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對被告風美妹家屬之預備賄款,係在被告李清枝、李宏 │
│ │ 榮、謝政財所犯交付賄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 │3、被告謝政財交付被告風美妹7000元表示作為走路工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 │
│ │4、被告謝政財交付被告風美妹之金額合計4 萬8,000 元(39000+2000+7000)。 │
│ │5、另被告謝政財自被告李清枝處收取之5 萬元,尚有2000元尚未發放,屬預備行賄之賄款( │
│ │ 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背面)。 │
└─┴─────────────────────────────────────────┘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五):李清枝、葉清榮共同向黃月英行賄 (即犯罪事實欄貳、四)
┌─┬────┬───────┬──────────┬──────────┬──────┐
│編│行為人 │行賄時間/ 地點│ 行賄對象 │ 卷證位置 │行賄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㈠│李清枝 │103 年11月24日│黃月英及其家屬:湯光│1.證人黃月英警、偵訊│4,000 元(已│
│ │葉清榮 │日下午17時許,│明、湯秀玲、湯光華共│ 之證述 │扣案) │
│ │ │在苗栗縣南庄鄉│計4人。 │ (偵卷一第198-200頁│ │
│ │ │南富村13鄰大南│ │ 、209-210頁背面) │ │
│ │ │埔1 號之黃月英│ │2.證人湯光華偵訊之證│ │
│ │ │住處。 │ │ 述 │ │
│ │ │ │ │ (偵卷一第215頁背面│ │
│ │ │ │ │ ) │ │
│ │ │ │ │3.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 │ │ 查站104年 1月6日扣│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偵卷十二第216-219│ │
│ │ │ │ │ 頁) │ │
│ │ │ │ │4.選舉人名冊 │ │
│ │ │ │ │(原審卷二第52頁) │ │
└─┴────┴───────┴──────────┴──────────┴──────┘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六):劉榮昌向A1行賄(即犯罪事實欄貳 、五)
┌─┬────┬───────┬──────────┬──────────┬──────┐
│編│行為人 │行賄時間/ 地點│ 行賄對象 │ 卷證位置 │行賄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㈠│劉榮昌 │103 年11月間某│A1及其家屬:配偶何○│1.證人A1警、偵訊之證│3,000 元(已│
│ │ │日某時許,在 │○、小兒子何○○共計│ 述 │扣案) │
│ │ │苗栗縣南庄鄉南│3 人。 │(偵卷一第218-219頁 │ │
│ │ │富村之A1住處。│ │、222-223頁背面) │ │
│ │ │ │ │2.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 │
│ │ │ │ │ 查站104年1月6日扣 │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偵卷十二第212-215 │ │
│ │ │ │ │ 頁) │ │
│ │ │ │ │3.選舉人名冊 │ │
│ │ │ │ │(原審卷二第51頁) │ │
│ │ │ │ │4.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
│ │ │ │ │ 果 │ │
│ │ │ │ │(原審卷二卷末證物 │ │
│ │ │ │ │ 袋) │ │
└─┴────┴───────┴──────────┴──────────┴──────┘
**附表一至五卷證位置欄所載「偵卷一至四」係103年度選偵字 第48號卷㈠至㈣;
「偵卷六至七」係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 ㈠㈡;
「偵卷八」係 103年度選偵字第119號卷;
「偵卷十二 」係104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㈠。
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八):
編號一:被告李清枝部分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拾玖萬玖仟元(含附表一之新臺幣捌
萬參仟元【扣除編號之壹仟元、之壹仟元】、尚未
發放之預備賄款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編號】、新臺幣
壹萬柒仟元;附表二之新臺幣柒仟元、尚未發放之預備
賄款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附表三之新臺幣肆萬元、尚未
發放之預備賄款新臺幣貳仟元;附表四之新臺幣肆仟元
)。
編號二:被告李宏榮部分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含附表一之新臺幣捌
萬參仟元【扣除編號之壹仟元、之壹仟元】、尚未
發放之預備賄款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編號】、新臺幣
壹萬柒仟元;附表二之新臺幣柒仟元、尚未發放之預備
賄款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附表三之新臺幣肆萬元、尚未
發放之預備賄款新臺幣貳仟元)。
編號三:被告鍾堃鋅部分
編號三之1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編號】。
編號三之2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元(含附表一之新臺 幣柒萬玖仟元【扣除編號之壹仟元、之伍仟元
】、尚未發放之預備賄款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編號
】、新臺幣壹萬柒仟元;附表二之新臺幣柒仟元
、尚未發放之預備賄款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編號四:被告李雙鼎部分
編號四之1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編號】。
編號四之2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含附表二之新臺幣 柒仟元及尚未發放之預備賄款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
編號五:被告謝政財部分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含附表三之新臺幣肆萬
元及尚未發放之預備賄款新臺幣貳仟元)。
編號六:被告風美妹部分
編號六之1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編號㈩】。
編號六之2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含附表三之新臺幣 參萬玖仟元及犯罪所得【走路工費用】新臺幣柒仟
元)。
編號七:被告葉清榮部分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肆仟元(即附表四)。
編號八:被告徐振男部分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玖仟元。
編號九:被告劉榮昌部分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參仟元(即附表五)。
編號十:被告徐連宗部分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陸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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