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易,1053,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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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立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詹立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並沒有以詐術為自己和他人不法所有,被告雖為名義上負責人,但事實上真的是相信朋友,才未參與公司營運,也不知道為何公司會以詐術去詐取他人財物,被告真的是受名叫「葉阿增」的朋友相邀才會參與開公司,成為公司負責人,真的並未參與詐騙他人財物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9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9月5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認被告依其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可預見未參與公司營運,擔任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將該公司於銀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概括授權他人簽發支票,極易使人將該公司作為虛設行號,並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若有人利用該公司從事財產相關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受葉阿增(已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死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國豪」之成年男子之邀約,於100年4月6日,在不詳地點,簽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浤奕有限公司(下稱浤奕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且同意擔任浤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同年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浤奕公司負責人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8日核准變更登記),復於同年5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5日),前往華泰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下稱華泰銀行),申請變更浤奕公司該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之負責人及負責人印鑑為詹立農,另於同日前往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下稱臺灣銀行),申請變更浤奕公司該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之負責人及負責人印鑑為詹立農(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詹立農向臺灣銀行申請該支票帳戶)後,概括授權「劉國豪」等人以浤奕公司暨負責人為詹立農之名義簽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使用。

嗣何寶鳳(所涉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2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而以如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如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使如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何寶鳳因而詐得由王建雯於如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2紙支票為共同背書之利益,及詐得簡國晉之借款79萬7,560元。

另林進合(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70、807號判決有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柯銘軒」、「邱祺哲」等成年男子(下稱林進合等3人)共組詐欺集團,推由林進合自稱「林正榮」,偕同「邱祺哲」,於100年1月1日,以「邱祺哲」名義向不知情之王文成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之部分空間,並擅自增設:⒈64之1號門牌,作為其等冒用業經撤銷設立登記之吉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盛公司),及未經設立登記且不存在之冠華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華公司)或冠華食品行之經營址;

⒉64之2號門牌,作為其等冒用大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之經營址。

並推由「柯銘軒」佯稱吉盛公司、冠華公司、冠華食品行之負責人,雇用不知情之莊吉銘負責搬運貨物及倉庫管理;

「邱祺哲」佯稱大勝公司負責人。

林進合等人均明知吉盛、冠華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亦明知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支票均為空頭支票,如未存入現金將不獲兌現,復無給付貨款之真意,詎林進合仍分別與「柯銘軒」、「邱祺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先後於如該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時間,以如該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方式詐欺如該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被害人,致使各該廠商分別陷於錯誤,各交付如該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貨物,林進合等3人所交付如該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空頭支票(其中編號2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100年8月20日,原審誤載為100年8月22日)均不獲兌現,足生損害於各該廠商及遭冒名者等人,因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業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初葉阿增與「劉國豪」找伊一起投資開公司,要伊出資20萬元,但伊當時沒那麼多錢,僅出資10萬元,是向陳建志借款,伊還因此遭陳建志提起詐欺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當初因為伊出的錢最少,「劉國豪」等人就要伊擔任負責人,第1個月有分到1萬元,之後就沒有分到錢,伊擔任浤奕公司負責人後沒有去過浤奕公司,實際上亦未參與經營,不知道「劉國豪」等人會將浤奕公司的支票拿去作為詐欺犯行之用等語何以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僅稱係「劉國豪」找伊投資浤奕公司,嗣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係已於100年10月29日死亡之葉阿增與「劉國豪」找伊投資浤奕公司,前後已有出入,又無法提供其所稱浤奕公司實際操縱者「劉國豪」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且所述參與合資設立公司及何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經過又多與常情不符,原審因認被告所辯伊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上未參與經營,不知道「劉國豪」等人會將浤奕公司的支票拿去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云云不足採信,業經原審判決敘述甚明,且與卷內資料相符,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查證,僅就原審法院已審酌之事項空言再事爭執,顯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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