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易,1106,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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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同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同保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9月7日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罹有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高血脂等疾病,原審量刑時未審酌上情,不無違誤。

此外,被告又有高齡82歲之母親潘蕭切需賴被告扶養,為此,懇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提起上訴,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頁)為證。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5年8月19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9月7日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⒈原審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被告自白犯罪,並有鑑定許可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認證單、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因而為有罪認定,已將其認定之事證及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一、內(見判決書第2頁),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法律適用亦屬正確。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身體狀況及家中有高齡母親需要照顧為由,認量刑時未予審酌,指摘原判決之不當。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案該當累犯要件,依法應加重其刑,則原審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自述目前從事屋頂、太陽能鐵板施作之工作,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業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且屬偏低度之量刑,被告上訴意旨均未舉出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已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況其上訴時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罹患上開病症,然「醫師囑言」欄卻僅記載「宜追蹤治療」,顯見被告並無因入監服刑後可能導致其生命或身體遭受重大之危害之情形,另所提戶籍謄本亦未見被告與其高齡母親同住,而需被告照料,否則有安危堪虞之情狀產生,是以,被告提出上開書證,縱經審酌,亦均不影響原審判決之本旨,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縱經提出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並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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