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易,1136,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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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則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則元(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為:㈠被告自1999年大里仁愛醫院身心內科(精神科)就診服用精神科藥物已達15年之久,且有聲請調取曾就診醫院之病歷,惟原判決僅憑1次2小時(不含ICD診斷)之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斷定被告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顯然過於草率;

又原審拒絕調閱被告在其他醫院之就診資料及病歷,實使被告之權利受到損害,被告聲請第2次鑑定亦於情有理,原審顯不該駁回。

㈡再者,被告犯行當日並無飲酒,為何原判決稱「被告行為當日雖有飲酒,但和平常飲酒相較,並未明顯過量」,被告對此言詞敘述,十分不理解,請貴院查明真偽。

㈢原判決載明被告之前曾從事過英文老師,大專畢業智識程度,則被告若無神智異常,又怎麼會於光天化日之下,視現場6部攝相頭於無睹,並開自用小客貨車至現場,且毫無掩飾的情況下犯行。

㈣原判決認被告屬情感性精神病,與其辨識違法或行為控制能力較無關連,被告認為此說法太過於牽強、太過草率,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本院審查其提出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倘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無須再命其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罪犯行,係以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59頁正背面、第75至76頁、第123頁正背面、第139至140頁、第168至173頁),核與被害人林輝彰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1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驛田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2日刑生字第104007307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30頁、原審卷第96至98頁),且有破壞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復據原審詳敘「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無因上揭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為鑑定,其結論為:『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王員(即本案被告,下均以被告代之)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

被告雖於過去曾被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自述有疑似聽幻覺經驗、情緒擺盪等,但據其所述此次偷竊行為與其症狀關聯性不高。

犯行當日被告雖有飲酒,但和平常飲酒相較,並未明顯過量,其行為時仍可剪斷鎖頭竊取金錢、搬移石椅、駕駛汽車離去等,顯見其仍有相當的辨識和控制能力。

本院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等語,有該院105年1月30日草療精字第1050001196號函所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復參以本案被告於竊取香油錢時,一見到趕至現場之被害人隨即駕駛停放在森梅宮旁之銀色廂型車逃逸,現場因而留有被告所使用之破壞剪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7至8頁),由被告犯行遭察覺後選擇逃逸之反應足證其於行為時能清楚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且其既能馬上駕車逃離現場,亦難認有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較正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

又被告雖經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然身心障礙之症狀多端,本不必然與行為人辨識違法或控制行為之能力有關,本案被告之「ICD診斷」為「296.32【12】」,有前揭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背面影本附卷可憑,其所代表之疾病類型為「重鬱症‧復發‧中度」,亦有ICD-10-CM常見診斷檢索系統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7頁),足認其所罹患之精神障礙屬情感性精神病,與其辨識違法或控制行為之能力較無關連。

綜上,堪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並無因受其精神疾患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從為本院所採取」等語(見原判決第4至5頁);

另原審判決亦詳述「被告固聲請再行鑑定其精神狀態(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暨聲請傳喚其配偶黎玟慧,並聲請向埔里榮民醫院、大里仁愛醫院、臺北淡水馬偕醫院及草屯療養院調取其病歷資料,待證事實為其於案發時有精神障礙云云(見原審卷第172頁)。

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等情。

本院審核原判決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誤。

雖被告上訴意旨認其犯行當日並無飲酒,為何原判決稱「被告行為當日雖有飲酒,但和平常飲酒相較,並未明顯過量」云云,然查,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告於犯行當日有飲酒,僅係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30日草療精字第1050001196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五、結論內容照引,且亦無於理由欄中認定被告有飲酒,而導致被告因此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較正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以破壞剪剪開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其內香油錢及將大理石椅搬運後以車輛載運之犯罪手段、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配偶同住、之前從事過水泥工、英文老師等工作、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72頁)、除被告加油所花費之550元外,其餘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辯稱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情,據以判處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見原判決第5頁),及依新修正刑法規定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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