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5,上易,133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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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慶烘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06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49號、第2645號、第3117號、第3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慶烘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下旬某日、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前某時犯加重竊盜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慶烘被訴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下旬某日、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前某時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慶烘與陳金標(所犯加重竊盜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組竊取堆高機集團,由王慶烘下手行竊堆高機後,交予陳金標找尋收贓買家販售得利。

其2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王慶烘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凌晨4 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鐵皮屋廠房,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鐵皮浪板牆面後,侵入廠房內竊取蘇暉傑所承租堆高機1 台,並駕駛該堆高機衝撞鐵皮浪板結構之鐵捲門後逃離現場而得手。

嗣王慶烘再以卡號IC14C005號公共電話卡撥打公用電話與陳金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陳金標接手準備將該堆高機駕駛至不知情買家施聰閔位在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工廠,惟未及售出,即於104 年10月30日8 時17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中華路959 巷、美港公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堆高機1 台(業已發還蘇暉傑)。

二、王慶烘與陳金標、劉世芳(2 人所犯加重竊盜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組竊取堆高機集團,由王慶烘下手行竊堆高機後,交予陳金標、劉世芳找尋收贓買家販售得利。

其3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王慶烘於105 年2 月5日凌晨5 時59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志固企業有限公司」之鐵皮屋廠房,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鐵皮浪板牆面後,侵入廠房內竊取吳坤昇所有堆高機1 台,並駕駛該堆高機衝撞鐵皮浪板結構之鐵捲門後逃離現場而得手。

嗣王慶烘於同日6 時43分、50分許,再以卡號IC14C005號公共電話卡撥打公用電話與陳金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陳金標接手將該堆高機駕駛至劉世芳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號「金澤洋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內藏放,擬伺機出售與不知情之葉嘉澤得利。

惟等待期間,劉世芳察覺警方查緝甚嚴,唯恐犯行曝光,乃向葉嘉澤表示取消此次交易,並通知陳金標於105 年2 月16日18時許將該堆高機駛離「金澤洋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再交予王慶烘駛往他處藏放,致未能扣案。

三、案經吳坤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蘇暉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至明。

上訴人即被告王慶烘(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金標、劉世芳、蘇暉傑、吳坤昇、施聰閔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 年4 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1998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0741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GPS 車輛監控航跡列表、被告指認行竊地點照片、堆高機竊盜案路線圖、105 年2 月5日被害人吳坤昇堆高機遭竊案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搜索被告住處照片等在卷可佐,暨卡號IC14C005號公共電話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而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雖未扣案,然既屬金屬材質,而能用以破壞鐵皮浪板,足認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之一種。

又按鐵皮屋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

被告與陳金標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

與陳金標、劉世芳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100 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維持與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負責下手竊取堆高機之分工情形,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被害人正常使用堆高機進行工作,危害甚鉅,雖與被害人吳坤昇達成和解,惟迄今仍未履行賠償義務,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6 月。

並說明:扣案卡號IC14C005號公共電話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及共犯陳金標所有,供聯絡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堆高機1 台,依證人陳金標所述既已交還被告而由其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此部份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陳金標有交還系爭堆高機等語,然該事實業經證人陳金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共同正犯間對於不法犯罪所得分配未臻明確時,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制宗旨,仍依就全部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沒收不當等語,並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前有6 次竊盜前科記錄,因竊盜罪甫於100 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竟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入監服刑,尚不足以矯正其竊盜惡習,自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加強矯正功能之必要,原審未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尚非妥適等語。

惟按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經查被告前固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但其100 年1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後至104 年10月30日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期間相距已有4 年餘,顯非頻繁、密接地為竊盜犯罪,又其供稱擔任舞蹈老師,授課每小時收費新臺幣2,000元等語,並提出「2017年體協盃運動舞蹈國際公開賽」聘書為憑,尚難遽認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綜合上情,認給予被告適當徒刑,應已足以懲罰,而無藉由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必要。

是檢察官上訴併請諭知強制工作,為無理由。

三、被告被訴於103 年10月下旬某日、104 年9 月30日前某時在臺中地區不詳工廠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伍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而其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並再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①劉世芳於103 年10月下旬某日前某時許,向陳金標提出仲介不知情黃仲義購買堆高機要約,王慶烘與陳金標於103 年10月下旬某日前計劃犯堆高機竊案,再由劉世芳以低價仲介出售黃仲義,後王慶烘於103 年10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依與陳金標之計劃,在某地某工廠,以不詳方法破壞上開工廠鐵皮屋之牆面後,侵入廠房內竊取堆高機1 台,得手後據為己有,直接駕駛堆高機破壞該工廠鐵捲門逃離現場,將該堆高機駛往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某陸橋紅綠燈前空地藏放,再由王慶烘以公用電話撥打予陳金標名義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陳金標接手於同日某時許,接手將該堆高機由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某陸橋紅綠燈前空地,開往劉世芳經營之金澤洋企業有限公司藏放,嗣陳金標於103 年10月26日,經由劉世芳介紹以39萬元出售予黃仲義後,王慶烘分得18萬元、陳金標分得19萬元、劉世芳分得2 萬元。

②劉世芳於104 年9 月30日前某時許,向陳金標提出仲介不知情葉嘉澤購買堆高機要約,王慶烘與陳金標於104 年9 月30日前某時許計劃犯堆高機竊案,再由劉世芳仲介出售葉嘉澤,後王慶烘於104 年9 月30日前某時許,在某地某工廠,以不詳方法破壞上開工廠鐵皮屋之牆面後,侵入廠房內竊取堆高機1 台,得手後據為己有,直接駕駛堆高機破壞該工廠鐵捲門逃離現場,將該堆高機駛往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某陸橋紅綠燈前空地藏放,再由王慶烘以公用電話撥打予陳金標名義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陳金標接手於同日某時許,接手將該堆高機由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某陸橋紅綠燈前空地開往劉世芳經營之金澤洋企業有限公司藏放,嗣陳金標於104 年9 月30日某時許,經由劉世芳介紹以36萬元出售予葉嘉澤後,王慶烘分得16萬元、陳金標分得18萬元、劉世芳分得2 萬元。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4 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

再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 復定有明文,該法條既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則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縱共同被告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而予具結,仍不影響其為共同被告之身分,故此時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 所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乃就調查程序之準用而言,非謂共同被告於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為調查時,此「共同被告」即成為一般之證人,其審判上自白即為「證言」而無庸補強證據即可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金標之指述、陳金標簽署之堆高機讓渡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並無參與此2 次竊盜犯行等語。

經查:共同被告陳金標固於偵查、原審均具結證稱103 年10月26日、104 年9 月30日售予黃仲義、葉嘉澤之堆高機均係被告在臺中地區竊盜而得,其分別給付被告各18萬元、16萬元等語,惟細譯其證詞,關於被告竊盜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未提及,則起訴書指稱被告係破壞不詳工廠鐵皮屋之牆面後,侵入廠房內竊取堆高機,得手後再直接駕駛堆高機破壞該工廠鐵捲門逃離現場等語,顯乏依據。

又簽立日期103 年10月26日、104 年9 月30日之堆高機讓渡書上僅有陳金標於立讓渡書人欄簽名;

證人劉世芳證稱系爭2 台堆高機均是由陳金標親自駕駛而來,其先向黃仲義、葉嘉澤收取價金後,再轉交予陳金標等語;

證人黃仲義、葉嘉澤證述其2 人均是與劉世芳接洽堆高機買賣事宜等語,是上開讓渡書、劉世芳、葉嘉澤、黃仲義證詞,均無提及被告有共犯情事,無從作為共同被告陳金標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言之補強證據。

從而,本件除前述共同被告陳金標之片段且不完整之單一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加重竊盜犯行,因認檢察官所舉被告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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